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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临沂**限公司诉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2014年5月30日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临沂**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4日李迎春骑车从家至单位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脾破裂,2013年7月15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2013)第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迎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临沂**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一审时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经受伤职工本人申请;证据2工伤认定递交材料清单,该组证据包含七份证据(第一,用工单位企业信息;第二,住院病历;第三,诊断证明书;第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劳动关系证明,临罗劳仲定字(2012)第047号裁定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第六,证人吴**身份证明及证词;第七,证人赵**身份证明及证词),证明答辩人是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答辩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答辩人对两名证人的证言进行了调查;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答辩人依法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了申请材料;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答辩人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答辩人依法告知了被答辩人举证的权利;证据7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8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答辩人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李迎*和被答辩人;证据9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明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临沂**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基于本案案情系第三人受侵权导致的,本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仅仅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证人调查笔录为准。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既然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那么就认可了本案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迎春自2011年5月24日在临沂**限公司处从事装车工作,其工资部分打卡,部分发现金。2011年10月14日7时许*迎春上班骑车从家至单位途中,行至褚墩至多福庄村时被吴**驾驶的柴油三轮车撞伤,造成闭合性脾破裂。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1月26日,李迎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罗人社(2013)第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迎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以上事实有(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临罗劳仲定字(2012)第047号裁定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011年10月14日7时许*迎*上班骑车从家至单位途中,行至褚墩至多福庄村时被吴**驾驶的柴油三轮车撞伤,造成闭合性脾破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负次要责任,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2013)第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于2011年11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5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2013)第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段时间系李**与临沂**限公司之间就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历经仲裁与诉讼而致,程序上并无不当。临沂**限公司主张不知晓该行政行为作出的证人、诊断证明、出诊病例事故认定等相关证据,且不认可李**的受伤系上下班途中,因庭审过程中李**对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方面并无异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临沂**限公司要求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罗**(2013)第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临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沂**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临沂**限公司对李**伤情、事故责任分成、证人情况并不知晓,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实。2、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伤害的才是工伤,李**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其具体事故原因应当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笔录证据为准,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审查证人证言和交警部门对李**第一次的调查笔录之间是否吻合,对其是否属于上下班的认定不能简单的根据证人证言及事故认定书。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临沂**限公司对李**伤情、事故责任分成、证人情况并不知晓,且不认可其为下班途中,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可认定工伤的事实。2.李**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评定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造成闭合性脾破裂,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李**受到的事故伤害评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虽然上诉人上诉称不知晓“李**伤情、事故责任分成、证人情况”、不认可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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