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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春**限公司不服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沭人工认字[2014]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1日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5日临沂**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建交、唐**、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遵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沭人工认字[2014]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事故视同工伤。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邮寄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4.企业登记注册信息。

5.沭劳人仲裁字(2013)第007号裁决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与山东春**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

6.证人杨**、刘*、杨**、王**证词,证明王**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

7-1.关于对王**死亡案的分析及说明,证明王**突发疾病死亡。

7-2.临沭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8-1.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2.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材料:举证说明;协议书;关于对王**死亡案的分析及说明;证人刘*、高**、李**证言。

9.证人刘*、杨**调查笔录。

10.临沭县**民委员会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春**限公司诉称,王**是分包人刘**雇佣的木工,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事发当天,工地进行的是混凝土浇灌施工,木工没有作业,其死亡不在工作时间,不是工作原因。被告作出的沭人工认字[2014]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高**证言。

2.李保卫证言。

3.刘自强证言。以上证言证明王**死亡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场所。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沭劳人仲裁字(2013)第007号裁决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临民三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王**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英述称,王*全受刘**指派看护模板及粉刷墙壁和门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关于对王**死亡案的分析及说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劳动关系纠纷一审起诉中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临沂史**发公司开发的华丰现代城6号住宅楼工程,王**是分包人刘**雇佣的工人。2012年10月31日16时至17时30分间,王**在工地突发疾病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被告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2013)沭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中,陈述王*全在从事刘**所指派的雇佣劳动看护模板时,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中原告主张王*全死亡不在工作时间,不是工作原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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