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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建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因被告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支付社保待遇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16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石统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建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及2012年2月至今的住房补贴。被告未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葛*建诉称,原告系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职工,2012年1月经被告审核退休。退休费核定表载明退休费及保留津贴包括住房补贴在内,执行时间为2012年2月。但被告至2013年2月才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住房补贴一直未支付。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及2012年2月至今的住房补贴。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退休证,证明原告2012年1月退休。

2.临沂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费核定表,证明退休费及保留津贴包括住房补贴在内,执行时间为2012年2月。

3.EMS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申请被告解决退休费及住房补贴问题。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开户领取养老保险金。

5.给付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自2000年起一直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2013年4月其所在单位和个人才将养老保险费补齐,根据临政发(2007)49号文件规定,在未续缴保险费的情况,我局不能向其支付养老保险金。2、养老保险待遇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所在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3、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一直从原新村乡财政所领取工资。4、住房补贴不在养老保险待遇范围之内,根据郯政发(1999)72号文件规定,其住房补贴应由原新村乡人民政府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

1-1.临政发(2007)49号文件。

1-2.郯政发(2013)7号文件。

1-3.原新村乡政府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证明直至2013年4月其所在单位才将养老保险费补齐。

2.退休人员接受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

3.原新村乡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一直从原新村乡财政所领取工资。

4.郯政发(1999)72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2、3,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当事人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郯城县新村乡人民政府职工,2012年1月经审核同意退休,2012年2月起从原新村乡财政所领取工资,2013年4月原新村乡人民政府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被告为原告发放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及2012年2月至今的住房补贴的请求被告负有依法依规处理的法定职责,特别对原告经审核退休后继续从原工作单位领取工资是否属于退休的情形,原告及其工作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应从何时支付养老保险金等问题被告应作出明确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照相关法律或政策的规定对原告葛**要求支付养老保险金及住房补贴的申请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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