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请求确认被告于1988年11月9日颁发的第347号结婚登记证书无效,于2015年3月13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5日临沂**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88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第三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向第三人骗取了第347号结婚登记证书,该证书登记的第三人名字为付信迎,第三人及原告的年龄等亦不属实,造成原告无法起诉离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1988年11月9日颁发的第347号结婚登记证书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查档证明,证明付信迎、李*1988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书号34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精神,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