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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县攀顺石材厂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沭县攀顺石材厂不服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沭人工认字(2014)第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9日临沂**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11月3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建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禚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沭人工认字(2014)第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胡**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邮寄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4.企业登记注册信息。

5.赔偿协议,证明胡**因工受伤。

6.证人胡**、王**证词,证明胡**因工受伤。

7.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

8.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9.证人王**调查笔录。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沭县攀顺石材厂诉称,原告只是个体工商户,与第三人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的伤害与原告无关。被告作出的沭人工认字(2014)第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沭人工认字(2014)第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沭政复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胡*华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7,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在原告临沭县攀顺石材厂担任锯石机操作工。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临**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肌肉挫裂伤、神经损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认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的意见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胡**与李**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胡**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临沭县攀顺石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沭县攀顺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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