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英荣章、王**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荣章、王**不服被告临**生局、临**政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于2014年9月11日向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9日临沂**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英荣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周**、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1日,被告临**生局、临**政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王**等四名同志要求按新标准发放伤残抚恤补助的答复意见书》,认为王**等4人是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决定按照2010年12月《**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自答复之日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停发该四位同志的伤残津贴,其他卫生单位照此执行。对已经发放的伤残津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财经纪律,责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有关卫生单位予以处理。

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邮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王**等四名同志要求按新标准发放伤残抚恤补助的答复意见书。

临沭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决定书。

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12)第103号决定书。

原告所在单位财务资料复制件,证实原告从其单位获得了较高数额伤残待遇。

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荣章、王**称,我们三人均系临沭县卫生局下属临沭县卫生防疫站(现更名为临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工。1993年原告王**、英荣章被省卫生厅评为二等乙级伤残,1994年原告王**被评为三等甲级伤残,后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为我们发放了伤残保健金。随着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伤残人员待遇亦逐年提高。三被告以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决定停发我们的伤残津贴。答复意见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答复意见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关于王**等四名同志要求按新标准发放伤残抚恤补助的答复意见书。

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

复查申请书。

**政部、**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财文字(1989)第45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事部、**政部、**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5)36号)。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事厅、山**政厅、山**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事部、**政部、**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2006)80号)。

山**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鲁*(2005)33号)。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明确卫生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鲁**字(2010)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2012)67号)。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评定金钰界等10名同志残疾等级的批复》(鲁**发(2005)14号)。

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12)第103号决定书。

临沭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决定书((2013)3号)。

被告辩称

被告临**生局、临**政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复意见书是指导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相违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原告实体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人均系临沭县卫生防疫站(现更名为临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工。1993年原告王**、英荣章被省卫生厅评为二等乙级伤残,1994年原告王**被评为三等甲级伤残,后一直在其单位领取伤残抚恤待遇。近几年来,原告因伤残抚恤待遇标准问题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8月21日,被告临**生局、临**政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王**等四名同志要求按新标准发放伤残抚恤补助的答复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决定自答复之日起,临沭**控制中心停发三原告的伤残津贴,直接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被告认为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是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不规范,没有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原告分别于1993年、1994年被山东省卫生厅评为伤残,被告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临**生局、临**政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关于王**等四名同志要求按新标准发放伤残抚恤补助的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生局、临**政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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