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因要求被告临沂市**庄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向临沂**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3日临沂**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9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临沂市**庄分局委托代理人侯**、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临沂市**庄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焦**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EMS快递的方式申请被告公开临沂**有限公司排污费征收及违法排污的查处情况等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拒绝公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EMS快递单。

3.关于盛庄街道村民反映银隆钢管厂污染问题的调查报告。

4.关于邮件投递情况的说明。

5.焦**与王**电话录音。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市**庄分局辩称,诉讼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焦**以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临沂市**庄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自2006年至2014年每年度向临沂**有限公司征收排污费项目、应征收数额、实际征收数额及使用情况;2、对焦**2012年7月举报的临沂**有限公司非法排污的查处结果;3、对焦**2014年3月举报的临沂**有限公司非法排污的查处结果及行政处罚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结合原告提供的关于邮件投递情况的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据此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任何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沂市**庄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焦**2014年7月1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罗庄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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