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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承包土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仓**诉被告沂沭河**水利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9日临沂**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仓*波诉称,我承包经营本村东沭河边土地十亩,该地块南面、北面各有一条排水沟,用于排水入沭通道。2011年我在该地块上栽种金银花,2013年7月4日夜里下暴雨,被告未打开此处闸门排水,致使涉案地块长时间被水淹没,金银花绝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12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11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临沭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为涉案地块承包人,地上栽种金银花,2013年被水淹没造成绝产。

公证书,证明因被告不作为造成原告金银花绝产。

申请书,证明原告进行行政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最**法院关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的电话答复》,本案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相关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置条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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