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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李**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郯费征决字(2014)105-023/024号行政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以被执行人违法实施生育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郯费征决字(2014)105-023/0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二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的行为共征收社会抚养费72552元。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者,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对申请人郯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郯费征决字(2014)105-023/0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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