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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森茂**劳局判决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罗人社认(2012)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现行,第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初士海、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范**作出**人社认(2012)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朱**在临沂**有限公司上班工作中突发疾病,送临沂**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13日范**代丈夫朱**递交了补正材料,2012年9月14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范**代丈夫朱**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4日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滕州市**民委员会、滕州市羊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范**、朱**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3、居民死亡证明书;4、宫**、魏**二人证词,身份证复印件,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二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罗庄**堂派出所对临沂**有限公司生产厂长尹**、职工高**、职工魏**所作询问笔录;5、企业信息;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7、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罗劳仲定字(2011)第129号裁定书、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民法院(2012)临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临沂**有限公司就范**代朱**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11、认定工伤决定书;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3、《工伤保险条例》;14、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临沂**有限公司诉称,1、第三人范**之夫朱**并非在岗位突发疾病,我公司也没有朱**的工作岗位,工伤认定未能说明朱**的工种及岗位。2、朱**的死因不明,工伤认定书并没有显示尸检报告等证据材料,故工伤认定证据不足。3、我公司没有朱**的工资发放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记录,朱**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朱**系其妹夫赵**擅自带入厂内从事尹**承包的批灰业务,与案外人形成雇佣或承揽关系,与我公司无关。4、被告未按工伤认定的有关程序进行调查核实,未告知我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公司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罗人社认(2012)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2年3月22日,第三人范**代丈夫朱**来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当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通知第三人补正有关材料后,我局将予以受理。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范**代丈夫朱**来我局递交了工伤补正材料,补正材料符合工伤受理条件,我局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当日向原告临**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颜**签收)。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我局递交了举证材料。2012年11月12日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对第三人范**的丈夫朱**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经调查核实,朱**的工作岗位当时是在原告公司的生产车间,工种是从机器出来的热板子上刮腻子。证据材料4有罗庄区**派出所和我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7有罗庄区**委员会确认的第三人范**的丈夫朱**与原告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定书,临沂**民法院和临沂**民法院维持朱**与临沂**有限公司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书。二、对第三人范**代丈夫朱**来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范**代丈夫朱**申请工伤认定,具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三个条件:一是工作时间,2011年3月23日13时左右;二是工作岗位,临沂**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岗位是从机器出来热板子上刮腻子;三是朱**2011年3月23日13时左右突发疾病,当日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并没有规定疾病的的性质和种类,也就是说不需要朱**的尸检报告材料。三、我局根据罗庄**堂派出所和我局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罗庄**委员会确认的第三人范**的丈夫朱**与临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定书,及临沂**民法院、临沂**民法院维持劳动关系的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范**的丈夫朱**与临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2012年9月14日,我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颜**签收),明确告知原告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举证材料(单位意见、书证、物证、音像资料)送达我局。2012年9月18日,原告提出举证,认为死者不属于单位职工,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我局并没有像原告所说未按工伤认定的有关程序进行调查核实,也不存在未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罗**(2012)第081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的罗**(2012)第08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告方出具的关于范祥秀代丈夫朱**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可以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事实。证据11、14系本案争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作为证据确认。证据13系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第三人范**之夫朱**到原告临**有限公司处从事批灰工工作,2011年3月23日13时许,朱**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由工厂人员送往临沂**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1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仲定字(2011)第129号裁定书,认定:范**的丈夫朱**与临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临沂**有限公司与范**、朱**、朱**、朱**、朱*、朱**之亲属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13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21日,第三人范**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人社认(2012)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工亡。原告不服,提出复议,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作出罗*复决字(201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人社认(2012)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认(2012)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临沂**有限公司与范**、朱**、朱**、朱**、朱*、朱**之亲属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上诉后,山东省**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决,该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罗庄**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第三人范**之夫朱**于2011年3月23日13时许在原告临沂**有限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三人范**之夫朱**作为原告临沂**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且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情形应视同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范**之夫朱**作出的罗人社认(2012)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临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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