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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不服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诉状副本,并通知第三人万隆信**限公司、张**、杨**参加诉讼。2015年7月30日,本院组织五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韩**,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菏泽市万隆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8年12月,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菏泽市**务有限公司颁发了菏国用(2008)第14483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栾**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栾传龙*称: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菏泽**民法院提出执行张**财产的申请,菏泽**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菏牡执字第194号执行裁定,并查封其所有的位于菏泽市北城康庄路的房地产一处(房权证号:鲁菏市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但是第三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无视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定效力,向被告申请办理变更涉案土地登记,被告违反相关登记程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栾**与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土地登记为变更登记,发生在2008年12月,由转让方张**、吕某某夫妇和受让方即第三人菏泽市**务有限公司共同申请,而栾**既不是转让方,也不是受让方,且其是于2015年2月向菏泽**民法院提出执行张**财产的申请,菏泽**民法院才作出查封的执行裁定。二、答辩人向第三人颁发菏国用(2008)第14483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菏泽市**务有限公司述称:栾**不是适格的原告,与菏国用(2008)第14483号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变更登记后,栾**再依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申请撤销查封前已经依法变更登记完毕的土地证,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依法应驳回起诉。菏泽市人民政府为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杨**均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原告起诉不合理,应当驳回起诉,同意菏泽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0日,本院曾作出(1996)菏中法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裁定:1、将菏泽交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在康庄西路土地一宗1336.8平方米过户到张**名下。2、办理土地的一切证照手续,办理到张**名下。同时,本院还向原菏泽**理局作出了(1996)菏中法执字第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12月24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向张**颁发了菏国用(2004)第13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133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张**名下。2008年7月7日,菏泽**民法院就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8)菏牡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在审理过程中,经牡丹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欠原告杨**人民币70万元,自愿将在其名下的位于菏泽市康庄西路北侧的[菏国用(2004)第13126号地产,房产:鲁菏市字第××号]抵偿给原告,作为偿还其借款。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张**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二、其他无争执。2008年10月8日,张**、吕某某夫妇与第三人菏泽市**务有限公司又向菏泽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菏泽市**务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12月31日,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菏泽市**务有限公司颁发了菏国用(2008)第14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菏国用(2004)第13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第三人菏泽市**务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0月19日,菏泽市规划局向菏泽市**务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371700201100026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许可其建设临时简易钢结构仓库(壹层)。随后,第三人菏泽市**务有限公司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了建设。2014年11月10日,菏泽**民法院就栾**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偿还栾**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判决认定双方发生借贷时间为2003年12月。该判决生效后栾**向菏泽**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11日,菏泽**民法院作出(2015)菏牡执字第19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所有的位于菏泽市北城康庄路的房地产一处,产权证号:鲁菏市字第××号,土地证号:菏国用(04)第13126号;二、被执行人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时,菏泽**民法院就协助查封向原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2015)菏牡执字第1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第三人杨**当庭表示其对(2008)菏牡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上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菏泽市**务有限公司名下是同意的。其在庭审中还称,其是菏泽市**务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同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公司名下是真实的、也是其自愿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8)菏牡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相应房产及涉案土地使用权应抵偿给第三人杨**,偿还其借款。此调解书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已具有羁束力,第三人杨**也主张其对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菏泽市**务有限公司名下是同意的、自愿的。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菏泽市**务有限公司的菏国用(2008)第14483号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另,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2008年颁发,那时已确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而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一旦取得则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虽然原告栾**与第三人张新发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3年,但并没有对涉案土地房产进行抵押,而原告栾**提起诉讼,请求债权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时间是2014年及2015年,其主张之前的土地登记行为无视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定效力,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主张三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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