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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巨野县人民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以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批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立案后,依法追加菏泽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送达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5年6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梁**、梁**,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田*,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冀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合法拥有巨野县新华路81号房屋,该房屋全部位于出让范围内,自房屋征收以来原告并无拒绝征收的意愿。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对该县房管局作出《关于对南观杨片区梁**房屋暂不予征收的批复》违法,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不予征收的批复。综上,请求确认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南观杨片区梁**房屋暂不予征收的批复》违法,并依法撤销或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批复。

被告辩称

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辩称:自2014年3月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以来,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房屋征收达成一致意见。一年多来,原告就其房屋征收所涉事项,提起了十数次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诉称征收行为严重侵害其利益。经房屋征收部门调研及巨野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作出了涉案不予征收的行政批复。综上,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实际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辩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规定,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本案事实部分由巨野县人民政府予以举证。菏泽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经认真审查并履行审批程序,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梁**和巨野县人民政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南观杨片区梁广昌房屋暂不予征收的批复》(巨政字(2015)2号)不影响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原告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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