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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庆因诉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公园南片区进行改造,对东至历山公园、西至党校和西环、南至黄河街、北至历山公园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

原审确认的事实是:鄄城**管理局分别向鄄城县发展和改革局、鄄城**源局、鄄城县住建局征询并收到复函,公园南片区改造项目纳入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鄄城县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并张贴了《关于鄄城县金剑御景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征求意见稿),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了《鄄城县公园南片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1年12月26日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征收区域仅有7户没有拆迁,多数已拆迁完毕。2014年1月20日原告王**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鄄城县人民政府有权对鄄城县公园南片区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原告王**被征收房屋建设时间虽短,但公园南片区改建具有整体性、规划性。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情况下,对鄄城县公园南片区进行改建,作出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鄄城县人民政府张贴公布了《关于鄄城县金剑御景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征求意见稿),征求群众意见,原告王**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鄄城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修改意见。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亦将征收补偿费用存入专户,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鄄政字(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国庆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在的片区是刚划入城区十年左右的新城区,被上诉人是为商品房开发,没有提供属公共利益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属旧城区,是为公共利益进行房屋征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起诉时,绝大部分房屋均未拆迁,一审认定95%被征收户已经自动拆迁完毕,仅7户未拆迁,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曾张贴过《关于鄄城县金剑御景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本案中所称的公园南片区不是一回事。被上诉人没有将被诉的鄄政发(2011)24号文依法送达和张贴,未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未开会协商,未开听证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进帐单是“鄄城县金剑御景园项目”,并没有提供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的专款帐户及金额证明,违背规定。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征收范围均属国有土地,不符合征收条件。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是故意歪曲事实,判决未对中止裁定说明理由,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无效或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正确适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二审就此问题进行了审查。

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同一审,1、鄄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复函并附鄄城县十六届人大通过的《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鄄城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鄄**人大会议决议,用以证明征收决定符合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发展计划;2、鄄城县国土资源局复函并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第718号《关于鄄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用以证明征收决定符合鄄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并附规划图及菏泽市人民政府菏政复(2011)47号《关于﹤鄄城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的批复》、鄄城县人民政府鄄政复(2011)26号《关于鄄城县A、B、C三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0-2030)的批复》,证明征收决定符合鄄城县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4、鄄城**管理局2011年9月15日拟定的《关于鄄城县金剑御景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征求意见稿);5、《鄄城县公园南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鄄城县公园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6、《鄄城县公园南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7、鄄城**管理局2011年10月19日制定的《鄄城**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3月26日制定的《公园南片区征收方案补充说明》;8、征收准备金进账单;9、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公告及附件。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作如下解释:征收决定有两个附件,项目名称上存在不同,但内容是一致的,“金剑御景园项目”与“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是同一项目,只是不同阶段名称不同,所涉及的区域就是上诉人所在的片区。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主要是:1号证据没有县人大的署名或授权,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外公布不适格;2、3号证据与上诉人的主张不矛盾,上诉人的住房符合规划,不能作为征收的依据;4号证据不是本案中的公园南片区,与本案无关;5、6号证据不真实,座谈会也没有被征收户参加,风险评估报告主体不适格;7号证据是最近才制作的,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8号证据是“鄄城县金剑御景园项目”,不是“公园南片区项目”,时间上在征收决定之后,没有专门帐户,资金也不足;9号证据,征收公告等名称上相互矛盾,是被上诉人造假的结果。

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城镇化工作每日快报》第40、51、102期、《2011年城镇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指挥长、副指挥长一览表》、《鄄城县建设工程观摩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至2011年7月仍没有“公园南片区项目”,本案征收决定是后补的;2、2011年4月13日鄄**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鄄办发(2011)22号《关于印发﹤关于2011年旧城改造片区开发的有关意见﹥的通知》、热电厂片区与顺和园东片区招商公告,用以证明政府征收不是为公共利益,是为商业开发;3、《鄄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政策说明》,用以证明该“政策说明”根本没有提到被诉的征收决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进帐单三份,用以证明该资金不是公园南片区项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资金足额到位;4、《公园南片区征收方案补充说明》、《关于对片区征收方案时间调整的说明》、《提交城建领导小组研究事项》,证明以上文件仍没有提到鄄政发(2011)24号文;5、《鄄城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的有关材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后补的有关材料,也未提到被诉的征收决定;6、《房屋估价报告》三份,证明被征收房屋是九成新以上,不属于危房集中的旧城区;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上诉人在复议时没有提到鄄政发(2011)24号文,复议后增加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的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证据交换前就已经掌握,但拒绝证据交换,在一审庭审时也没提供。以上证据也不能证明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不存在。征收区域由第三方具体承建,不违背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估价报告房屋成新较高,是为照顾被征收人的利益,并不表明被征收的房屋是新建房。

本院查明

经审查,二审同意一审对被上诉人证据效力的认定。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4号、9号证据显示,“金剑御景园项目”与“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者载明的区域位置、范围一致,是同一项目,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后补等情形。被上诉人1、2、3号证据证明“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符合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符合鄄城县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4号、5号、7号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相关部门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告,之后又制定了正式的《鄄城**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6号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8号证据证明房屋征收补偿费建立了专款专户存储,但不能证明作出征收决定时的2011年11月26日已经足额到位。9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后,及时将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

对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二审中提供证据没有说明正当理由,且其1、2、3、4、5号证据中虽然没有关于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诉的鄄政发(2011)24号文不存在;6号证据个别或少部分被征收房屋评估成新度较高不能证明整个被征收片区不属于旧城区;7号证据是在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时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认可一审确认的事实。另查明,涉案的公园南片区在鄄城县县城西环路边沿,是由原农村区域划入城区不久的城区,被征收区域共有被征收户200余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公园南片区在鄄城县县城西环路边沿,是由原农村区域划入城区不久的城区,基础设施落后,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被上诉人决定进行房屋征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符合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符合鄄城县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相关部门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告,之后又制定了正式的《鄄城**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建立了房屋征收补偿费专户,虽然不能证明作出征收决定时已经足额到位,但能证明在征收具体实施时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后,及时将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定补偿安置协议并且房屋已经拆除,上诉人要求确认违法理由不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正确,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曾裁定中止诉讼,写明了理由,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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