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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朱**、温**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莱城区卫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朱**、温**(二人系夫妻关系)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莱城区卫计局于2015年4月17日以被执行人朱**、温**于2013年4月28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莱**计费征字(2015)第1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朱**、温**征收社会抚养费86310元。

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莱城区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会参加听证,朱**、温召红无正当理由未到会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听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莱城区卫计局作出的莱**计费征字(2015)第1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4月23日送达给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社会抚养费缴纳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城区卫计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全部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莱**计费征字(2015)第1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朱**、温**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8631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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