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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康*、陈**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康*、陈**(二人系夫妻关系)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日以被执行人康*、陈**于2014年4月26日生育子女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莱城人口费征字(2014)第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康*、陈**违法生育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96372元。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被申请执行人康*、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莱城人口费征字(2014)第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送达给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征收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莱城人口费征字(2014)第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康*、陈**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请人作出的莱城人口费征字(2014)第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96372元。

三、被执行人康*、陈**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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