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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泉河铁矿与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西泉河铁矿不服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莱城人社工伤认(2014)第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时宪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西泉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朱*、刁**,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时宪同的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莱城人社工伤认(2014)第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时宪同在2012年12月9日11时30分左右,在+50巷道装矿车过程中,在溜井扒渣,尚未撤出时,被炮工放炮炸起的矿石砸到,造成第三人时宪同受伤。经莱**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3、胸部外伤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时宪同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15日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4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莱城区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莱城人社工伤认(2014)第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证据(复印件):

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个人独资企业迁入登记情况,证明程序合法。4、工伤申请书,5、工伤申请表,6、时宪同的身份证复印件,7、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8、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9、住院病历,10、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西泉河铁矿诉称,2012年12月9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时宪同在+50巷道装矿车过程中,在溜井扒渣,尚未撤出时,被炮工放炮炸起的矿石砸到,造成其本人受伤。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申请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复议,后维持工伤决定。2014年7月30日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理由:一、被告送达程序存在错误,以至于原告丧失了举证权利。对于时宪同的事故伤害,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我单位按照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出相应证据来证实。但是被告在送达给原告举证通知书时,虽然在送达时有牛泉镇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陪同,但其送达给了一个叫鹿**的人,该人不属于原告工作人员,也无权代收该举证通知书。因此,被告未将举证通知书有效送达。二、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证据材料不充分,不能证实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且,被告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综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是不正确的。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莱城人社工伤认(2014)第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在给其送达举证通知书时未有效送达原告,而是随意找了一个人签字。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是通过牛泉镇劳动保障所与原告负责人取得联系后,由牛泉镇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陪同送达给原告的,并不是随意找了一个人签字,因此,不存在未有效送达给原告的问题。二、原告称时宪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时宪同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时宪同提交的事故证明是在加盖原告公章的空白纸上自行填写的,不是原告真是意思表示。我方认为,一是该抗辩为事后抗辩,原告应在收到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答辩人提出并举证,原告没有在指定时限内提出,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二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即使因为原告公章管理不善造成出具虚假证明,其主张该证明系虚假的也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三、原告认为时宪同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受伤。答辩人认为工伤为无过错责任,即使时宪同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受伤,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原告称时宪同可能属于自杀或自残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应采纳。综上所述,我方认定时宪同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我方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时所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所受之伤系工伤,所以说,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确定了本案的被告行政程序、行政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是由第三人时宪同在取得我方盖章的空白文书后自行填写的,上面没有我方相关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据8、9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仅能证实第三人时宪同受伤住院的诊疗经过。对证据10有异议,因是证人证言,按规定应当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另,该两份证言在书写内容方面极为相似,很明显是有人在说着内容的情况下书写的,缺乏真实性。对证据11有异议,因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的是“鹿登华”,署名日期是“2013年11月20日”,该人不属于我厂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权限代收该文书。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符合认定工伤的有关法规、程序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7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是时宪同自行取得的。对8、9号证据与10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内容是真实有效的。证明2012年12月9日上午11点半左右第三人时宪同受伤后住院治疗。10号证据符合工伤认定的有关提交证人证言的规定。对7、8、9、10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11号证据,原告承认被告由牛泉镇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陪同送达给了“鹿登华”,该人不属于原告工作人员,无权代收该举证通知书,被告的该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认定第三人时宪同因工受伤没有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时宪同在+50巷道装矿车过程中,在溜井扒渣,尚未撤出时,被炮工放炮炸起的矿石砸到,造成其受伤。经莱**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3、胸部外伤。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时宪同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19日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时宪同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复议,后维持工伤决定。2014年7月30日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莱城人社工伤认(2014)第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第三人时宪同与原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西泉河铁矿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是该矿职工。第三人时宪同是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第三人时宪同是因工负伤。因此,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莱城人社工伤认(2014)第1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莱城人社工伤认(2014)第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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