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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作出的莱城公决字(2013)第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与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莱城公决字(2013)第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12月15日9时许,王**与陶*到位于莱城区鹏泉西大街87号4号楼3单元201室李**家(原莱**绸公司经理),谈养老保险的事时,话不投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王**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打了李**头部七八下,经莱**分局法医鉴定王**与李**伤情均达不到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处以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7日向莱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莱城区人民政府复议,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证据14份(复印件):

1、莱城区政府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驳回王**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2、2013年1月16日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李**的报警予以受理。

3、2013年1月25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拟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王**。

4、2013年1月31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王**决定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决定内容。

5、2013年1月31日的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对王**处罚程序合法。

6、2012年12月23日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5日9时许王**与陶*一起到李**家,询问养老保险的事,话不投机,两人吵了起来,李**打了王**前胸一拳,王**也打了李**头一拳,这时李**从桌子上拿起一个核桃夹子打了王**手背和肩膀各一下,王**拿出别在身后治疗腰间盘突出的一个小木棍打了李**上半身两三下,后李**报警。

7、2012年12月19日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5日9点半左右,王**与陶某一起因养老保险的事到李**家,话不投机,两人吵了起来,王**站起来打了李**头部三拳,李**把王**推倒在沙发上,王**从腰里掏出一个木棍打了李**的头部,后李**报警。

8、2012年12月23日对陶*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5日9点来钟,王**约陶*一起找李**问问养老保险的事,到了李**家,话不投机,两人吵了起来,王**用右拳打了李**头一拳。另我听李**说王**用小木棍打了他头八下,我问王**什么样的棍子,王**说别在腰里用来治腰间盘突出的的小木棍,具体什么样我没注意。

9、2012年12月20日对杨*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5日9点多,我听到李**家吵吵声,就下楼听到李**喊王**的名字,我敲开门进到屋里,看见王**拿着小木棍指着李**,陶*在中间拦着,这时王**随着向李**那边走又用小木棍打了李**两下。后来听李**说王**用小木棍打了他头七、八下。

10、2014年9月17日的工作说明两份,证明办案民警就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王**家中履行告知程序,王**拒绝签名,办案民警在文书中注明并签字。

11、2012年12月19日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12、2012年12月24日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13、李**户籍证明,证明李**的年龄和户籍情况。

14、王**户籍证明,证明王**的年龄和户籍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城**出所干警宋**、李*、张*办理的案件存在明显错误:1、行政告知笔录是2013年9月10日左右在莱**信访处让原告本人签名(本人拒签,有接访处记录),落款却签在了2013年1月25日,处罚决定书则确定在了2013年1月31日。2、依据事实内容改变、更换,《告知》上是打了一拳,《决定书》上变换成七、八棍子。3、《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没有送达给原告本人,原告多次讨要遭到拒绝。为此,要求撤销法律程序错误,滥用权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在答辩状中辩称,一、我局(2013)第0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是原莱城**绸公司的职工,2012年12月15日9时许,王**约陶*一起找李**问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因话不投机,李**让王**滚,王**用拳打了李**头顶一拳,用别在腰间治疗腰间盘突出的小木棍打了李**头部几下,后陶*将两人拉开,经法医鉴定王**与李**伤情均达不到轻微伤。原告在诉状中称“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在2013年9月10日左右,在莱**信访处本人签名,落款却签在2013年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在2013年1月31日。2、依据事实由打了一拳变换成七、八棍子。3、《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本人。”该案办案人员于2013年1月25日到王**家中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拒绝签名,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注明并签字。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王**打了李**头部一拳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王**用随身携带木棍打了李**头部七、八下的违法事实均有当事人及证人证实。2013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对违法嫌疑人王**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当日,办案民警多次未能联系到王**,因其违法行为较轻微,为减少对其影响,不适于让其所在单位及村居代收的方式送达,故一直未能送达。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陈述、被侵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杨*、陶*的陈述证实。二、我局(2013)第0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案发后,我局依法受案,积极调查取证,严格按照程序执法,在对王**处罚前告知时,王**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已经注明,后依法对王**作出处罚决定。三、2014年6月27日,原告不服我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莱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申请中原告称2013年12月6日其委托的代理人魏**将《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莱城公决字(2013)00026号)复制给他本人,且根据原告提供给复议机关的《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063号可知,原告已于2013年12月6日一审庭审时知道了《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莱城公决字(2013)00026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已经超过60日,故2014年8月27日依法作出莱城区政复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王**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原告已于2013年12月6日知悉了《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莱城公决字(2013)00026号)及相关的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所提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请求时效,故请求莱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确定了本案的被告行政程序、行政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6、10、11、12、13、1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12年12月15日上午9点半左右,李**就报警了,民警到达事发现场并录像,并不是受案登记表上记载的报警时间。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被告何时作出的处罚决定,也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且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与告知笔录上依据的事实不一致。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处罚程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3条;《行政处罚法》第31、41条。对7、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不真实,不是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10、11、13、14能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不符合对治安案件及时立案的规定,该证据存在瑕疵。对证据3本院认为在送达程序上没有按照送达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处罚至今未向原告送达,不存在对原告生效的问题,因此,原告王**的诉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3、4号证据在认定事实、理由上不一致。对7、8、9号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能反映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9时许,王**约陶*一起到李**家问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执,李**报警,被告当日出警后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该案。2012年12月19日、20日、23日被告分别对当事人王**、李**、在场人陶*、证人杨*进行了询问。2013年1月31日,被告作出莱城公决字(2013)第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打了李**头部七、八下,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五百元。该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未向原告送达。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李**诉其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得知上述处罚内容。被告在该案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过程中,没有按照有关送达规定进行送达,且认定的事实理由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违法,于2014年6月27日向莱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27日莱城区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作出的莱城公决字(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案件事实上不清楚,即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原告王**打了李**头部一拳,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原告王**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打了李**头部七、八下。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7、8、9中,可以证实案件事实。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王**送达,因此原告王**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该处罚决定不能生效。综上,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作出的莱城公决字(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作出的莱城公决字(2013)第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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