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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不服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莱**(苗*)行罚决字(2014)第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张**、岳远印,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李**,第三人韩**、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莱**(苗*)行罚决字(2014)第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3月20日11时许,苗*镇西古德范村村民韩**因土地归属问题与孙*、韩*壬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韩**、孙*三人均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韩**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不服,经莱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韩**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证据33份(复印件):

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依法受案,程序合法。

证据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实该案件依法延长了办理期限,程序合法。

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对被告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证据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被告对拟作出的处罚依法进行了审批,程序合法。

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证据6、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证实被告通知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证据7、韩**的申请书,证实原告知道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申请向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

证据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证实被告对原告拟暂缓执行拘留依法进行了审批,程序合法。

证据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告知,程序合法。

证据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告向莱芜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莱芜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的伤情情况。

证据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壬的伤情情况。

证据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的伤情情况。

证据14、送达回执,证实被告将原告的伤情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证据15、送达回执,证实被告将韩*壬的的伤情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证据16、送达回执,证实被告将孙*的伤情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证据17、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

证据18、19、2014年3月20日、4月25日韩**的询问笔录,证实韩**拥了孙*胸膛两下。

证据20、2014年3月20日韩*壬的询问笔录,证实韩**用拳打了我三婶子(孙*)的头,一下把孙*打的坐在了地上。韩*壬接着过去拥韩**的肩膀,韩**和别人夺过一张镢柄打了韩*壬的右小腿一下,然后韩*壬拥韩**的胸膛韩**没有站稳倒在了棘针窝里,同时韩**把镢柄扔了,镢柄砸在了韩*壬的左脚大脚趾上。

证据21、2014年4月14日韩某壬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当时情况。

证据22、孙*的询问笔录,证实孙*看到韩*壬手扶拖拉机的摇把被拿走了,韩*己手里拿着摇把,孙*就伸手抓住摇把想拿过来,韩*己不松手,孙*和韩*己夺摇把,正僵持着,韩**一拳就打到了孙*的右眼上,孙*坐在了地上。

证据23、韩**的询问笔录,证实孙*过去以后和韩*己夺摇把,夺摇把的时候韩*己倒在了地里。韩**看见韩**打了孙*面部一拳,孙*接着坐在地上了。韩**打完孙*以后从地上拿起一张镢,用镢柄打了韩*壬的腿肚子部两下,韩*壬抓住了韩**的衣服,韩**将镢扔下也抓住了韩*壬的衣服,两个人撕扯在一起,撕扯的时候两个人都摔倒了,正好倒在棘针窝里。看见孙*的右眼角流血了。

证据24、韩**的询问笔录,证实孙*跑过去和韩*己夺摇把,夺摇把的时候韩*己摔倒了,接着韩**朝孙*的面部打了一拳,孙*就坐在地上了。韩**看见韩**从地上拿起一张镢朝韩*壬的腿后部打了一下,没看清具体打的什么部位。韩*壬接着拽住了韩**的衣领,韩**将镢扔下抓住了韩*壬的衣领,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了。厮打过程中两个人都摔倒了,摔倒的时候正好倒在棘针窝里。看到孙*的脸上有血,右眼发青。

证据25、谷*的询问笔录,证实当天打架时一个妇女(孙*)在前头,上去跟韩某己要摇把,韩某己不给,那个妇女把韩某己拥倒了,韩某己的大爷(韩**)用摄像机录像,那个妇女上去把摄像机打落在地,用手拥韩某己的大爷,韩某己的大爷用右拳打了那个妇女的眼部一拳,哪只眼看不清,后来发现那个妇女眼角流血了。

证据26、韩**的询问笔录,证实韩**看见韩**用镢打了韩某壬的腿弯处一下,接着韩**将镢扔了与韩某壬两个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两个人都摔倒了,正好摔倒在棘针窝里。看见孙*的一个眼上有血,不知是谁问孙*怎么治的,孙*说韩**打了她一拳。

证据27、韩**的询问笔录,证实韩**看见韩**、韩**的儿子还有一个年轻男子到了韩**的地里,之后就与韩**打在了一起,也没看清怎么打的,光看见他们打在一起了,还看见孙*右眼下边破了流着血。

证据28、韩**的询问笔录,证实韩**看到韩**朝孙*打,孙*就和韩**互相朝对方打,孙*和韩**打的时候孙*倒在了地上。看到孙*脸上有血。

证据29、栾*的询问笔录,证实栾*看见孙*在路上坐着,右眼眼角部流血。

证据30、韩**的询问笔录,证实过来一个妇女(孙*)和韩**夺摇把,韩**不给,那个妇女就将韩**拥倒了,韩**接着就起来了。推韩**的那个女的打了韩**一拳,韩**没看清打的什么部位,韩**拥了那个妇女的肩膀将她拥开了。然后韩**和那个妇女厮打在一起,谷*在中间给他俩拉架。

证据31、韩某庚的询问笔录,证实看见孙*的一个眼上有血,忘了是哪个眼了,证实孙*眼部受伤。

证据32、韩**的询问笔录,证实韩**刨地的时候听见有人喊:“韩**家里(孙*)叫人家打了”。后来看见韩**妻子的一个眼上有血,证实孙*眼部受伤。

证据33、韩**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引发纠纷的原因。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一、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证据不充分。2014年3月20日,莱城区苗山镇西古德范村村民韩**、孙*等一行二十余人因土地承包问题到亓超合法承包的土地上寻衅滋事,承包人当即拨打110报案,苗**出所民警李**等三人出警赶至现场,此时原告也赶至现场,为搜集韩**、孙*等村民寻衅滋事的证据,原告手拿一台摄像机对现场情况进行拍摄,刚拍摄不到一分钟,韩**、孙*等村民即围住原告,将原告拉倒并加以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五天,医院诊断意见为“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但在(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4)3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对原告检验却称“无肿胀”,对孙*、韩**作出(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4)393号、394号鉴定书,其分别构成轻微伤,另外,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予以采信,因为被告所调查的证人均是违法侵权且参与殴打原告的当事人,其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证据不充分。二、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1、办案人员是事件的直接目击者,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2、本案严重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是2014年3月20日由韩*己报警,随即苗**出所受理并指派李**等出警,按照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21日前办结,而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严重超出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三、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有错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被告对原告适用该条规定加以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殴打他人”,也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恰恰相反是原告遭受了他人的殴打,是韩**、孙*等村民故意伤害原告,故被告适用该规定处罚原告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莱**(苗*)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亓*与苗*镇西古德范村委签订承包合同。2、原告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其他村民对原告进行殴打。3、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该案事发时,办案民警在现场,本案的其他证人及第三人对原告殴打的事实,事发后民警劝原告回家,去医院治疗,称对案件调查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在答辩状中辩称,一、韩**殴打韩**、孙*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3月20日11时许,因土地承包权属问题韩**与苗*镇西古德范村部分村民发生争吵。随后韩**在制止韩**耕地的时候先后与孙*、韩**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韩**左额顶部见一1.5cm长皮肤擦伤,左太阳穴处见散在小条状皮肤擦伤,不构成轻微伤;韩**左足第一趾甲床淤血、青紫,右膝后下方见10×5cm范围内皮肤挫伤,略青紫,均构成轻微伤;孙*右眼内眦处见一0.5cm皮肤创口,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由被害人陈述、证人韩*甲、韩*乙、谷*、韩*丙、韩*丁、韩*戊、栾*、韩*己、韩*庚等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在诉状中称对其本人及韩**、孙*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一事,我局于2014年4月4日依法将韩**、韩**、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韩**,韩**并未对三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该案办理符合法定程序。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2014年3月20日该案发案后,我单位及时对案件进行了初查并于2014年3月24日受案。2014年4月4日我局对韩**进行了伤情告知,2014年4月24日我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4月25日对韩**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2014年5月2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韩**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因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我局于2014年6月4日对其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整个办案过程中,我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诉状中称办案人员是事件的直接目击者,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案件调查人员一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我局认为办案人员并不具备回避的条件且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之中原告也并未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的申请。原告在诉状中称严重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一事,2014年3月20日当事人报警之后,我局于2014年3月24日受案,2014年4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5月22日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原告在诉状中称既没有殴打他人,也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事,我局认为原告殴打他人一案有被害人韩**、孙*陈述、证人韩*甲、韩*乙、谷*、韩*丙、韩*丁、韩*戊、栾*、韩*己、韩*庚等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莱**(苗*)行罚决字(2014)00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韩**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合法适当。请求莱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莱**(苗*)行罚决字(2014)00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韩**陈述,事实都以公安部门查明的为准。

第三人孙*陈述,被告答辩状上说的全部都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确定了本案的被告行政程序、行政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17份证据只能证明部分程序合法,不能证明整个程序合法。对证据20、21原告有异议,认为韩**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理由:1、其陈述“我三婶子孙*从她家的地里过来撵上韩**和他夺摇把”与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韩**、韩*乙、谷*、韩*己的证言均相矛盾,系虚假陈述。2、由上可见其陈述“韩**把摇把扔在了地上”也是虚假陈述。3、其陈述“韩**就用拳头打了我三婶子的头一下”与被害人孙*的陈述“韩**一拳就打在了我的右眼上”相矛盾,系虚假陈述。4、其陈述“是其中一个男青年拿着摄像机,后来韩**从这个男青年手里拿过了摄像机”与证人谷*的证言相矛盾,系虚假陈述。5、其陈述“我看一个小青年往西跑了,几个人追上以后往回拽他,我就过去抓住他的胳膊一块将他拽到了韩**跟前”与证人韩**“一直将他拽到了东边的岭上”的证言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2原告有异议,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证明孙*在该时间中首先动手殴打他人,包括攻击殴打原告。理由:1、其陈述“我和韩*己夺摇把,正僵持着,韩**一拳就打在了我的右眼上”与证人韩**“孙*和韩*己夺摇把,夺摇把的时候韩*己倒在地里了”的证言、证人谷*“一个妇女上去跟韩*己要摇把,韩*己不给他,那妇女把韩*己拥倒”的证言、证人韩*己“那个妇女将我拥倒了”的证言均相矛盾,明显在隐瞒事实。2、其陈述“我没有动手打人,没有和韩**互相撕把”与证人韩*戊在其3月20日事发当天的证言第2页“孙*就和韩**互相朝对方打”相矛盾、也与证人韩*己“推我的那个女的打了韩**一拳”的证言相矛盾,亦在隐瞒事实。3、其陈述“没注意有没有人拿着录像机录像”与事实不符,证人谷*的证言证实韩**在录像,后孙*才主动攻击韩**,后双方相互推拥,证人栾*的证言“孙*说让我将韩**的录像机拿来给他摔了”也能证实孙*知道韩**在夺录像。对证据23韩**的证言有异议,韩**作证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是事发后11天之后所做的证言,原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证言第2页第11行其陈述“韩**从地上拿起一张*,当时那张*就在地上放着”与案件当事人韩**、韩**的陈述明显不符,显然是其编造。2、证言第3页第20行其陈述“就是他俩撕扯的,其他人没有参与的,摔倒以后也没有人给他俩拉”与证人谷*、韩*己的证词明显不符,亦是其编造。3、其证言没有谈及韩**录像的事实,显然是避重就轻。另外,韩**本身就是共同侵权人之一。且他说原告仅仅与韩**两人撕扯,其他人没有参与,这是严重背离事实的,也与原告韩**被打时的录像也是相背离的,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4韩*乙的笔录有异议,该证言的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是事发后9天之后所做的证言,原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证言第2页第8行其陈述“韩**从地上拿起一张*,当时那张*就在地上放着”与案件当事人韩**、韩**的陈述明显不符,显然是其编造。2、证言第2页第6行其陈述“这时候我离他们的距离20米左右”,其应看到韩**录像,其对此避而不谈,直接说“两个人夺摇把时韩*己摔倒了,接着韩**朝孙*的面部打了一拳”,亦显然是在避重就轻。对证据25谷*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言能证实事发之前,韩*己已拨打110报案,是本案第三人韩**、孙*侵权在先。同时证实韩**事发时在录像,是孙*先动手攻击韩**,韩**为正当防卫才发生的损害,后韩**遭受村民的围攻殴打。对证据26韩*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证言与其他证言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1、证言第3页第6行其陈述“当时我就看见他们两个撕扯的,没有其他人”与证人谷*、韩*己的证词明显不符,是其编造。2、证言第2页第10行其陈述“我看了看接着就走了,其他的过程我没注意”与证人韩*乙证言第3页第9行“问:你下去时谁还在现场?答:韩*丙,其他人我没注意。”不符,系其编造。对证据27韩*丁证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证人在事发时并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不能说明事情的真实情况。2、该证人陈述“当时我在百十米远的距离”,按照常理证人应看不清对方,且其陈述“也没看清怎么打的”,所以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动手打了韩**。另外,韩*丁也是共同侵权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其陈述,他并不在现场,只是听说,因此他听说的这个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28韩*戊的证言有异议,1、根据其陈述,其就在事发现场且目睹了整个过程,但其只陈述了韩**与孙*的事,且不属实,更是没谈原告录像一事。2、该证人故意回避不谈原告遭受韩**、韩*乙、韩*丙殴打,事实上该证人也参与了殴打原告。其陈述“我听韩**说韩**用铁锨打他了”很显然是虚假证言。3、该证人陈述“我看见以后我也过去了,还有我村的村民也过去了”,可以说明事发现场还有其他村民在场,对此派出所却未调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录像可以证实除了证人韩*辛之外,还有韩*乙、韩*丙在场,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韩*戊也是共同侵权人之一,并且是当时围攻、殴打原告的之一,因此他所做的证言既不属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9栾*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证言的询问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是事发后6天之后所做的。该证人没有看见事发经过,只是听人说,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另外,韩*乙也是共同侵权人,是在案发9日之后出具的证言,存在串通作证的嫌疑,具有不真实性。对证据30韩*己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言能证实事发之前,其已拨打110报案,是本案第三人韩**、孙*侵权在先。同时证实是孙*先动手攻击韩**,后韩**遭受村民的围攻殴打。对证据31韩*庚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证言的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是事发后26天之后所做的证言。该证人没有看见事发经过,另外,韩**也是共同侵权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32韩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证言的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是事发后31天之后所做的证言。该证人没有看见事发经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33有异议,韩**的证言没有涉及到该案件事实,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8、19、25、30号无异议。

第三人韩**、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到医院检查,伤情以鉴定报告为准。证据3该录像资料不能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过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两第三人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看病,伤情以法医鉴定为准。证据3该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4、15、16、17号证据,能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1、12、13号证据,能证明原告韩**和第三人韩**、孙*的伤情,且三人对伤情鉴定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8、19、20、21、22、23、24、25、26、27、28、30号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孙*的伤情是与韩**夺拖拉机摇把时双方相互推搡,被韩**打到眼部一拳所致。韩**的伤情是韩**用镢柄打伤的。对韩**的伤情没有证据证实是韩**或孙*打伤。以上事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9、31、32、33号证据,只证明孙*有伤,不能证明是谁所致。对以上四份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1时许,苗*镇西古德范村,因土地权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苗**出所接110后出警,在协调处理过程中,本案原告韩**先后与第三人韩**、孙*发生争吵并厮打,致两人不同程度损伤。上述事实由18、19、20、21、22、23、24、25、26、27、28、30号证据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事发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苗**出所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立案,又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2014年5月22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区分局作出莱**(苗*)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韩**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原告韩**认为被告的处罚违法,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本案经被告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认定原告韩**先后与第三人韩**、孙*发生争吵并厮打,致两人不同程度损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韩**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作出的莱**(苗*)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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