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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超诉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王庄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大王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之父苏延水不幸溺亡;原告之母陈**随后改嫁本村村民苏**,原告随母到苏**家生活,原告一家承包的山坡果园和土地一并归到了苏**名下。1992年原告之母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1年原告母亲与苏**经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4年苏**再婚,遂向原告提出解除继父子关系;2004年5月原告与苏**经莱城区公证处公证签订了解除继父子关系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解除继父子关系,财产分割由双方协商解决,但至今,原告一家承包的山坡果园和土地一直由苏**实际使用,拒不归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和苏**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裁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但原告认为该答复意见没有解决原告和苏**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要求解决的土地使用权,要首先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确定了承包经营权,才能确定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适用该法,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本案应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对承包经营权纠纷只有调解的职责,没有仲裁的法定职责,因此,大王镇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进行仲裁,故不予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一份:大王庄政府关于苏*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意见,原告以此证明1、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过行政裁决的事实;证明2、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证实被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授权履行法定职责;证明3、被告的调查已经证实原告及其母亲与苏家**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明确,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说明被告对该土地使用权纠纷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观点恰能说明原告及其母亲与苏家**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明确,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就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调解仲裁法》进行仲裁,被告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仲裁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1、苏家庄村支部原书记苏**证言笔录,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苏*与村委土地承包情况,认为原告申请解决的是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无法定职责进行仲裁。2、苏家庄现任村支部书记苏*证言笔录,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苏*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未进行确权颁证,村委已计划将争议土地确权颁证到苏*名下,以此说明这是一个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说是使用的关系,因此被告没有进行仲裁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是被告对苏家庄村两位村民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与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苏*证言笔录已由证人苏*当庭做了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苏*之父苏*水溺亡;其母陈**后改嫁至本村村民苏**,原告亦随母到苏**家生活;原告和其母承包的山坡果园和土地一并归到了苏**名下。1992年12月原告之母陈**离家出走,2001年苏**与陈**经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4年苏**再婚,遂向原告苏*提出解除继父子关系,2004年5月原告与苏**经莱城区公证处公证签订了解除继父子关系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解除继父子关系,财产分割由双方协商解决,但至今,双方因存在争议,原告承包的山坡果园和土地一直由苏**管理使用。原告于2014年7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和苏**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裁决,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向有关人员做了调查,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书面答复意见,认定被告对承包土地经营权无权仲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答复意见没有解决原告和苏**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根据该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人民政府仅有权调解解决,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与苏延爱之间的纠纷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引起的纠纷,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关于农村土地的特别规定,其调整的农村土地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而《土地管理法》相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来讲,是关于土地的一般规定,根据法的适用规则,特别法优于普遍法,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和苏延爱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仅可以调解,无做出确权的职责,又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论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职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乡镇政府无权确认土地使用权权属;故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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