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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限公司与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泰**限公司不服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莱人社工伤认(2014)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吕**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4)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实:2011年3月15日16:00时左右,杨**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行至莱城区西外环茂源堂路口北时,不慎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杨**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4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杨**为因工死亡。

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依据、程序合法;证据2、通知书一份,证实按照规定告知本案第三人应享有的权利及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3、送达回证,证实程序合法;证据4、结婚证一份、身份证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实本案第三人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的主体适格;证据5、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莱**民法院及莱芜市**判决书各一份,该三份证据证实杨**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依据、程序合法;证据7、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程序合法;证据8、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程序合法;证据9、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证据10、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内容同证据9;证据11、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内容同证据9;证据12、工伤认定过程中本案原告的答辩材料一宗,是原告对工伤认定的意见;证据13、病例一份,证明内容同9;证据1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具体行政行为;证据15、送达回证2份,证实程序合法。tongzhi,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详细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泰**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4)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杨**下班的时间是17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6点,根据原告的考勤制度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工作时间外出按办理私事旷工处理。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杨**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并不是下班的时间,证明杨**是在脱离工作岗位,不在工作场所内,不是因公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不能认定杨**因工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应按工亡处理。综上所述,杨**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合理时间内,杨**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私自外出从事自己个人有关活动,所以,被告认定杨**因工死亡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4)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答辩称:受伤害职工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其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间并没有到公司所规定的下班时间,并以此否定杨**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不能成立。即使杨**提前离岗,可以按单位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罚,并不能否认杨**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事实。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吕**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之夫杨**,于2011年3月15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莱**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4日死亡,原告诉称杨**于2011年4月25日死亡,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确定了本案的被告行政程序、行政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从程序上讲有异议,申请人处没有吕**的指纹;对证据4有异议,结婚证没有双方的照片和身份证号码,应该提供相关的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对证据10、11、14有异议,证据10、11两位证人不能足以证实杨**受伤时是在下班途中,也不能证实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证据14认定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除对证据12有异议外,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2证明程序合法,但对材料的内容不认可。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发表意见认为:1,虽然没有第三人的指纹,但通过庭审足以证实该申请书的确存在;对证据4,在当时情况下,结婚证本身没有对照片和身份证号的要求;对证据10、11,足以证实根据原告单位的工作惯例,一般情况下每人都有一定的工作量,在完成工作量后就可以下班回家,本案受伤职工杨**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已经完成了其当天的工作任务,同时也可以证明原告单位的工作纪律执行不是很严格,证据14,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针对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中没有吕**的指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4,原告方仅依据该结婚证上没有照片和身份证号码就否认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其观点不成立;对证据10、11,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杨**于2011年3月15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14,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1、《员工手册》第10节考勤制度,证明工作时间是白班员工为上午7:30-11:30,下午13:30-17:30,还证明员工早退,是按旷工处理;证据2、通报,证明公司因杨**擅自离岗、私自外出给予半天旷工处理;证据3、考勤表一份,证明杨**记工半天;证据4、张**证人证言、证据5、张*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需经劳动部门审核备案后才能适用,否则对本厂职工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完全是公司的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杨**事故发生的那天下午上班是事实,单位也认可,他已经付出了劳动,单位上没有权利认为他旷工;对张**、张*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中所制定的考勤制度中,对职工早退按旷工处理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4、5有异议,同被告方观点一致。对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申请书上没有吕**的指纹,但系吕**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定有效,并无不当;证据4,结婚证虽然没有双方的照片和身份证号码,但该结婚证系莱芜市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应认定合法、有效,无需再提供相关的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证据10、11,两位证人证实杨**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14,认定的法律依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杨**与同事在完成单位领导交办的维修工作任务后,提前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应予以采信;原告其他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山东泰**限公司**结队安排第三人吕**之夫杨**、张**两人去原告所属不锈钢炼钢厂办公楼维修厕所管道,下午完成工作任务后,杨**、张**一块准备返回公司,走出不锈钢厂大门后,杨**对张**说“我有点事,你先回去”,然后就骑自行车往北回家,杨**行至莱城区西外环茂源堂路口北时,与一轿车发生碰撞,杨**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4日死亡,后经莱芜**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1年9月2日,第三人吕**向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4)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为因工死亡。原告山东泰**限公司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4)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第三人吕**之夫杨**系在原告单位完成工作任务后,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的构成要素。杨**虽系提前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造成工亡,但其实质要件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工伤(工亡)是指“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伤害。“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与所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是否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存在过失,只要不是故意造成伤害的情形,均应认定与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视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外,其他情形均应视为工伤或按视同工伤处理。杨**虽系早退,违反的只是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早退,本质上仍属于上下班的一种方式,所以不能认为其早退受伤与本职工作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诉称杨**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并不是下班的时间,杨**工作时间脱离工作岗位,不是因公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杨**因工死亡,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吕**之夫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泰**限公司所诉依法撤销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4)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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