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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违反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2年8月24日、8月28日原告的房屋及屋内财物两次被村干部带领的不法分子砸毁、损坏。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分局报警,被告虽有警员出警,但并没有依法阻止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因为被告的不正确履行职责,行政上不作为,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分局的不作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真实情况是:2012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两次报警,一次是匿名报警称孟花园村有人闹事,另一次是原告吕**报警称有人强拆他的房子。被告接警后即指令所属辖区花园派出所出警,花园派出所于同日9时37分到达现场,经询问是孟花园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对吕**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出警人员告知双方先停止拆迁、协商处理,并对现场进行了录像、拍照取证,该次拆迁没有进行下去。2012年8月28日9时16分被告接到原告吕**妻子孟**的报警,称家中被盗。被告110指挥中心立即指令花园派出所前去处理,到达现场后,孟**称在拆迁过程中丢失了部分物品,因原告之前已到花园派出所反映了该情况,出警民警就对现场进行了录像、拍照取证,当时现场没有人强拆原告的房屋。被告认为,原告及妻子的两次报警,被告都按照规定接警、出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在本案中,被告接到报警即指令民警到达现场处置,经初查,原告房屋所在的凤城街道办旧村拆迁改造系政府相关部门主导的统一行为,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原告房屋拆迁是孟花园村民代表、孟花园**领导小组、孟**支部共同做出的,主观上是为了旧村拆迁改造的顺利进行,属于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出警民警在现场即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被告认为,公安机关不存在行政上的不作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1、2012年8月24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110接警目录表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9点34分报警称有人强拆他的房子,同日9点33分曾接到匿名报警一次称有人闹事,共接到两次报警,并不是多次报警;原告对此无异议。证据2、2012年8月24日花**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被告以此证明2012年8月24日9点34分花**出所接到110指令后于9点37分由该所警察朱**、王**即到了报警现场,经调查了解系孟花园村拆迁纠纷,并进行了取证,证实被告已履行了职责;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表处警内容登记部分记录“经查系孟花园村拆迁纠纷,村委会强拆吕**的房子,正在做协调工作”系对于案发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被告将本案认定为拆迁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所谓正在做协调工作而没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犯罪,正是其行政不作为的体现。证据3、2012年8月28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110接警目录表1份,被告以此证明2012年8月28日9点16分接到孟**的报警,称家中被盗;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2012年8月28日花**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被告以此证明2012年8月28日9点16分接到110指令后,9点19分派出所民警闫爱军到达报警现场,了解情况并进行了取证,证实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违法行为不但不去采取强制措施,反而要求原告与犯罪嫌疑人协商解决,是被告行政不作为的具体体现。证据5、花**出所询问笔录两份及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被告以此证明花**出所民警对吕**及其妻子反映的物品被盗情况,详细做了询问笔录,并向他们宣读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被告已履行了职责;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如实记录原告陈述的事实。证据6、花**出所民警王**、朱**出警工作说明一份,被告以此证明2012年8月24日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出警阻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履行了职责;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案件事实认识错误,该警情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派出所作出不作为刑事案件的决定,被告事后审查亦没有发现是其行政不作为的具体体现,被告将所谓的拆迁纠纷一律排除在其管辖范围之内,不但违法而且涉嫌渎职。证据7、花**出所民警闫爱军出警经过说明材料一份,被告以此证明2012年接110指令后,立即出警,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履行了职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警人员发现不明身份人员搬运原告财物,仅仅要求其将原告的财物卸下,并没有采取进一步的调查措施是被告行政不作为的具体体现,且出警人员涉嫌渎职。证据8、花**出所从孟**委会调取的拆迁材料三份及孟花园村主任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孟花园村拆迁范围,房屋强拆是由该村村民代表行使的,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调取的材料上盖章单位是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非法组织,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同时认为,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涉及村民利益的公共事务作出决定,但是对于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没有处分权利,孟花园村主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被告将其作为行政不作为合法性的证据显属不当。证据9、两次出警视频资料一份(被告庭后收回),被告以此证明出警的过程,并已告知原告解决纠纷的处理途径,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视频能清晰反映出村干部及其他不明身份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破坏,属于严重的故意损坏财物犯罪,而被告在处警过程中,未对上述犯罪行为及时采取措施,系行政不作为的体现。

原告提供证据:视频资料一份(原告庭后收回),原告以此证明2012年8月24日、28日原告房屋被违法强拆现场情况,证实被告干警当时虽在案发现场,但并没有对案情进行正确判断继而正确处置,导致不法分子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被告干警在现场时并没有出现房屋拆迁情形,且警员也有制止和劝解,正是因为及时出警,原告的房屋无论是在8月24日还是28日都没有被拆。2012年8月28日被告警员到达现场询问拉原告东西车辆司机的时候,司机当场就问原告的妻子:“我是问了你的吧”,原告妻子答:“你是问了我的”,这些情况说明当时没有盗窃行为,该视频恰恰证明了被告接警、出警及时到达现场,对警情进行了相应的处置,履行了法定职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吕**及其妻孟**系莱芜市**道办事处孟**村居民。2012年7月孟**社区启动拆迁改造,同时成立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在旧村改造过程中,原告和社区其他居民及拆迁小组发生纠纷。2012年8月24日9点33分、34分原告报警称有人强拆他的房子,被告接到报警后于同日9点37分安排民警朱**、王**到达现场,发现系孟**村拆迁小组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民警当即对当事人进行劝解,告知双方协商拆迁事宜,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2012年8月28日9点16分原告妻子孟**报警称家中被盗,被告接到报警后于同日9点19分安排民警闫爱军和其他协警到达现场,经调查了解系孟**村委拆迁孟**家房屋,孟**称前几天家中财物因拆迁被盗,民警当即对现场进行了取证,并分别对吕**、孟**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被告在每次接到原告报警后,均及时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置,一经初查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由此可见被告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孟花园旧村改造系相关部门的统一行动,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原告与该村村委发生的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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