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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莱芜市**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福诉被告莱芜市**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2013年9月25日葛*福向莱芜**民法院起诉,2014年2月18日莱芜**民法院裁定本案由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莱芜市**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福及委托代理人张*、库**,被告莱芜市**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福诉称,2008年,其承包地的果树遭到被告的砍伐和破坏;2012年4月23日,其房屋遭到被告的强制拆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已经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确认违法。被告利用国家行政权力,为达到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和承包地的果树,滥用职权,致使原告多年无家可归,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损失900100.58元、租房费4300元、房屋内损失110000元、果树损失1416920元、预期果实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医疗费3156元,共计2654476.58元。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同时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事实。

3、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赔偿申请书的邮单及回执,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

4、财产损失计算表,是原告自己计算的证明原告的损失。

5、原告房屋周边商品房价格表,是原告从房屋中介处获取的。

6、关于莱芜、菏泽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文件。

7、租房费用的收款凭证。

8、室内损失物品列表。

9、医疗费票据。

以上证据4-9,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及相关计算的依据。

10、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证明该征收行为未办理征收手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征收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莱芜市**道办事处辩称,1、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南湖大道东延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履行协议的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双方签订的《南湖大道东延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是民事协议。2、即便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原告因未拿到补偿款也不是因行政行为造成损失,对补偿数额应当按协议履行。3、钢城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没有确认被告清理树木的行为违法。4、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对房屋的赔偿外,其余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5、未经法定程序,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湖大道东延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是有效的。6、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按民事案件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7、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清理的树木没有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是在照顾原告的利益情况下,双方充分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补偿款,被告同意按《南湖大道东延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履行。

被告莱芜市**道办事处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南湖大道东延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对补偿事项、数额做了详细约定。

2、原告对被拆除的房屋、树木自己签名确认的清单,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及树木的补偿是原告自己同意的。

3、2012年4月21日对原告房屋拆除前给原告的通知书,有证人签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征地行为有其特殊性,有行政强制性及主体的确定性,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取得土地批复才能实施征地行为,进而与农民签订补偿协议,在被告无土地批复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其相应的统计行为(即证据2)也不具有法律效力。针对证据2中计算数字有异议,与真实存在的树木数量不相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复议决定书中审理查明的部分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没有对原告造成财产侵权。对证据3有异议,从该证据表明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9均有异议,均不认可其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该批复是在2013年1月24日发布的,而我们的行为是在该日期之前。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的票据,不承认其真实性。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是证据。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3,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同时原告已经申请国家赔偿。对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7、8、9只是原告自己计算和提供的单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是在2013年2月1日起执行,系在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之后,该批复不具有溯及既往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证明被告的土地征用未办理相关手续,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湖大道东延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在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其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存在欺骗、隐瞒等行为,遭破坏的树木与房屋属于同一整体,不存在起诉超过诉讼期限问题,而且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补偿项目的数量不存在异议,补偿标准适用的是山**政厅鲁价费*(1999)314号文件,而原告的房屋是2012年4月23日被被告强行拆除的。因此,补偿标准应适用距原告房屋拆除最近的有关标准,本院只对该证据中的补偿项目的数量予以确认。证据3法律没有赋予被告强制执行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葛**与被告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南湖大道东延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共490000元。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在15日内拆除清理完毕,逾期不能全部清理,剩余部分视为放弃,由被告全权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清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12年4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对该行为不服,向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0日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钢城政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葛**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葛**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莱**街道办事处提出国家赔偿,被告未予答复,2013年9月25日原告葛**向莱芜**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4年2月18日莱芜**民法院裁定本案由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市**道办事处在与原告葛**签订《南湖大道东延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后,没有按协议履行,且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莱芜市**道办事处与原告葛**在2008年12月31日签订《南湖大道东延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对其中的补偿项目和数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请的29000棵果树,除协议中双方认可的,其他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能确认。但被告适用的山东省财政厅鲁价费*(1999)314号文件用于原告房屋的补偿标准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在对原告房屋适用补偿标准上应适用接近拆除原告房屋时的有关规定,即参照适用鲁价费*(2008)40号的批复。同时也要体现对其他拆迁户的公正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莱芜市**道办事处赔偿原告葛**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损失61021.2元,果树、椿芽树和苗木损失556255元,共计人民币617276.2元。被告莱芜市**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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