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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与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陈**不服被告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莱城人口费征字(2014)第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莱城人口费征字(2014)第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查明原告王**、陈**夫妇2003年11月登记结婚,2004年10月合法生育一胎一男孩,2013年6月8日在市医院违法生育二胎一女孩。不符合《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属于违法违规生育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夫妇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86310元。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证据8份(复印件):

1、违法生育立案表,证明接到群众举报后立案。

2、对王**的询问笔录,王**承认2013年6月8日违法生育二胎一女孩。

3.对陈**的询问笔录,陈**承认2013年6月8日违法生育二胎一女孩。

4、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征收抚养费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权利。

5、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9月29日送达,程序合法。

6、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明征收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权利。

7、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10月10日送达,程序合法。

8、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辩称

被告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答辩状中辩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取消了生育二孩的年龄限制;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开始实行单独(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生育二孩政策。《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具有以下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原告于2004年10月生育一胎男孩,未经批准又于2013年6月8日生育二胎女孩,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我局《决定书》是根据现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的:“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该条款在两次修正中均没有修改,原告说我局使用的是“修改前的计划生育条例”显然是错误的。原告的第二次生育行为发生在《条例》二次修正(2014年5月30日)之前,还没有实行单独生育二孩政策,所以,原告的第二次生育行为发生时不具有《条例》规定的上述二孩生育条件,《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夫妇于2013年6月8日在市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是对该次生育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下达的《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夫妇收到被告下达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反了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2013年6月8日,原告夫妇在市医院生育二胎女孩,期间原告从未收到过任何征收通知和决定。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实施二胎政策,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修改为“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的”。现在,原告王**是独生子女,做为王**与陈**夫妻符合目前山东省关于二胎的法规及政策,现实情形是合法状态。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行政行为应当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征收决定书,内容使用的是修改前的计生条例,显然被告已经违反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同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的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王**是独生子女,符合现行的法律生育二胎的规定。2、原告夫妇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夫妇的婚姻及生育的合法性。3、被告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0月10日对原告下达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4、莱**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在合法有效时间内对原告作出行政征收,其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确定了本案的被告行政程序、行政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立案时间是2013年8月18日,并未对原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立案表对原告不产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征收的时间及法律条款有异议,该告知书、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是在2014年5月31日以后,此时法律条例已经改变,从程序和法律规定上不相符。对证据5、7有异议,不是本人签收,但已经收到。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该规定相关的条款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的事后,其征收行为违法。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均能证明被告所作征收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2、3能证明被告所作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8能证明被告所作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以上8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生育二胎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否认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又无充分证据证实已送达原告,被告履行对原告重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莱**法院行政裁定书确认的2013年11月25日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和2014年1月21日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夫妇均未收到,裁定不予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陈**夫妇2003年11月登记结婚,2004年10月合法生育一胎一男孩。2013年8月群众举报原告夫妇违法生育二胎。被告同年8月18日立案,经调查查明,原告夫妇在未办理合法生育二胎手续下,于2013年6月8日在市人民医院违法生育二胎一女孩,被告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2014年1月21日作出了对原告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原告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本决定,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听证会中,原告否认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已送达原告,莱**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被告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于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0月10日重新向原告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陈**夫妇,2013年6月8日,在市医院生育二胎女孩,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王**虽然是独生子女,有符合2014年5月30日修改后《条例》规定的生育二孩政策的条件,但其生育行为应在生育二孩政策实行后,取得合法生育证后再生育二胎,而原告的二胎女孩是在2013年6月8日出生的,是在生育二孩政策出台之前且未取得二胎生育证,其行为违反《条例》的规定。被告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对原告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为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重新送达并无不妥,不存在程序违法。被告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出的莱城人口费征字(2014)第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陈**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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