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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不服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2014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莱**(牛*)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月6日17时13分,第三人张**驾驶自己的银白色一**面包车到原告孟**养猪场,盗窃了养猪场院内的一只公鸡,遂开车离开。被盗公鸡价值100余元。被告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事实基本调查清楚后,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张**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莱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芜市人民政府以莱政复决字(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11属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该案中程序合法;

证据12-16属事实方面证据,证明张**于1月6日下午在原告养猪场内盗窃一只鸡的情况,及张**的行为只是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没有关系,也没有实施对养猪场工作、生产及其他的破坏行为;

证据17是对朱**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没有看见也没有听说在原告养猪场有人偷东西;

证据18-23是对孟**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孟**通过其监控录像发现有一男子偷了其一只鸡,并将监控录像提交公安机关,以及辨认偷鸡男子系张**。公安机关在做工作时,孟**不同意调解,要求依法处理;

证据24、25是对张**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张**称“发现有一男子偷了一只公鸡”,但让其辨认时,没有辨认出是张**;

证据26是对孟*的询问笔录,证明报案的情况及所盗鸡的价值;

证据27是对亓秀国的询问笔录,证明亓秀国在养猪场期间没有发现偷鸡的情况;

证据28-40是对王**、吴**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偷鸡的情况及一只鸡的市场价值;

证据41-45是被告办案人员的工作说明,证明亓秀文拒绝作证,吴**、孟**不配合工作,排查出现在养猪场的面包车的情况;

证据46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养猪场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1月6日下午偷鸡的情况;

证据47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情况;

证据48是被告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孟**除了对第三人张**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张**对证据1-48均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张**于2014年1月6日下午在原告养猪场内盗窃一只公鸡及自1月5日开始多次去原告养猪场,并在养猪场停留。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符合法定职权、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4年1月5日至10日,张**在原告养猪场实施抓拿鸡只等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秩序。2014年4月4日,被告作出莱**(牛*)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莱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芜市人民政府以莱政复决字(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是错误的,理由:一、《处罚决定》认定张**违法事实不清。1、认定张**的盗窃行为定性错误。张**是在由他人在场、养猪场工作人员在张**等人占据养猪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公然在光天化日之下抓拿鸡只,不符合盗窃的秘密窃取特征,而符合抢劫的公然窃取特征,应认定为抢劫。2、张**在本案中还有其他违法行为,包括扰乱养猪场生产、生活秩序、破坏生产经营、非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等。从牛*派出所卷宗材料可以看出,张**2014年1月5日下午起即追随他人到原告养猪场,违法行为持续数日,与亓**等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并受亓**的指使、指挥。张**到养猪场现场目的是“帮个人场”,开车拉人到养猪场,经常到养猪场守护等,抓拿原告鸡只也是基于扰乱养猪场生产、生活秩序、破坏生产经营、报复原告、替他人出气的目的,就是要给原告施以颜色,让原告在压力之下给亓**道歉认错,是达到这一目的的一种手段。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张**处罚过轻,张**已构成犯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张**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张**还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生产经营、非法拘禁等犯罪,应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是错误的。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原告孟**提交的证据:

监控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第三人自1月5日开始多次去原告养猪场,并在养猪场停留。

被告辩称

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莱**(牛*)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月11日16时50分,原告儿子孟飞到我局牛*派出所报案称:孟**养猪场内鸡被盗。接警后,民警迅速展开工作,并与1月4日受理为“孟**养猪场的鸡被盗窃案”进行调查。2014年1月6日17时13分,张**驾驶自己的银白色一**面包车到原告孟**养猪场,将车头朝北停在大门口,张**遂下车,先于吴**说了几句话,又盗窃了院内的一只公鸡,遂开车离开。被盗公鸡价值1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向法院提供证据登记表。根据证据证实的情况,张**实施了到原告养猪场盗窃一只鸡的行为,我局已作出处罚。原告无证据证实张**实施了其他违法行为。二、该案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案件受理后,办案民警迅速展开调查工作,严格按照程序办案。但因线索匮乏,违法嫌疑人一直不能确定。办案民警克服种种困难,终于确定了违法嫌疑人张**。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张**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已于4月4日执行完毕。2014年5月12日,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莱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8日,莱芜市人民政府以莱政复决字(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作出莱**(牛*)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请求依法维持我局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张**述称:没人指使我,我就是在没人看见的情况下偷了一只鸡。我同意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登记表四十八份证据、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资料作如下确认: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无非法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第三人张**于2014年1月6日在原告养猪场盗窃一只公鸡及自1月5日开始多次去原告养猪场,并在养猪场停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7时13分,张**驾驶自己的银白色一**面包车到原告孟**养猪场,将车头朝北停在大门口,张**下车,先与吴**说了几句话,又盗窃了院内的一只公鸡,遂开车离开。被盗公鸡价值100余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作出莱**(牛*)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七日,已于4月4日执行完毕。2014年5月12日,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莱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芜市人民政府以莱政复决字(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诉称第三人张**在其养猪场实施了抢劫,应按犯罪论处。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张**抓拿原告公鸡时并没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将张**抓拿鸡只的行为定性为盗窃,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孟**主张第三人张**系受他人指使、指挥,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生产经营、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均无证据证实,且不具备上述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张**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决定得当,无撤销该决定之法定充分理由,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2014年4月4日作出的莱**(牛*)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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