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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莱芜市莱城区口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口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口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焦方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4月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西街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耕地1.367亩。几年后,原告承包地东西两侧建起住房,使原告无法继续耕种。后得知原告的承包地使用权已被划为东西两家的宅基地。由于无法对承包地进行耕种使用获得收益,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反映,要求村委调查处理,但一直没有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书面请求口镇政府对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作出处理,但口镇政府一直未作任何答复,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口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到原告请求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后,立即委托口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口镇司法所随即对原告及承包地的其他两家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后又到村委进行调查,并组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口镇司法所明确告知原告调解不成,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书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的事实;2、邮政快递单一份及投递查询结果,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3、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事实依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向司法所填写的申请书一份;2、口镇司法所对原告及其他两家的调查笔录两份;3、口镇司**街村委会的调查笔录一份;4、照片一张。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口镇司法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调查,但被告并未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处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据此认为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份,原告与口**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后在承包未到期的情况下,村委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规划了给了他人。原告与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此形成,原告多次要求村委解决争议,均没有处理结果。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要求被告解决土地争议的书面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委托司法所进行调查并做调解工作。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口镇司法所遂通知原告调解不成。调解未果后,被告并未对原告申请的涉案土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原告与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负有受理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土地争议申请后,委托司法所虽做了调查及调解工作,但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致使原告与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未得到解决,不能说明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口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所申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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