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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开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封市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司法定代表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封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开封市政府于2011年9月6日作出的汴政土文(2011)55号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开封市**饮料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封**有限公司的批复》[汴政土文(2004)8号]文件。福**司不服上述行政批复,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7月28日,饮料总厂与侯**签订《整体出售、购买付款协议书》。200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整体转让协议书》。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是将饮料总厂整体转让出售给侯**,侯**交齐整体购买厂价款时间不超过六个月。2003年8月26日,饮料总厂向开封市国土局递交了《关于呈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请示》、《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其内容是由福**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饮料总厂使用的涉案土地使用权。2003年9月28日,福**司向开封市国土局申请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过户手续。2004年2月12日,开封市国土局向开封市政府报送《关于收回饮料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福**司的请示》。2004年2月14日,开封市政府作出(2004)8号《关于收回饮料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福**司的批复》,其批复内容是同意收回饮料总厂使用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福**司作为工业用地。

侯**分别于200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5日对饮料总厂作出保证和承诺,内容是于2004年银行放贷后(2004年3月底),落实饮料总厂的社会统筹资金。2004年4月20日,饮料总厂向侯**送达《通知》,其内容为:侯**截止2004年4月1日已完全违约,经全体职工会议决定,正式通知侯**终止两个整体出售协议的运作,限4月23日前交回人民奶场土地证。福**司法定代表人侯**于2004年4月20日签收该通知。2004年4月29日,饮料总厂向开封市国土局递交了《关于我厂整体转让协议解除的报告》,内容为:经职代会研究决定并两次通知侯**,终止协议,交回相关证件,今后侯**凡与饮料总厂的行为均无法律效力。

2009年12月24日,应福**司申请,开封市国土局向开封市政府报送《市国土局关于与福**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请示。2011年1月12日,开封市商务局向市政府报送《关于饮料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的报告》,请求撤销(2004)8号文。2011年9月6日,市政府作出汴政土文(2011)55号《关于撤销(2004)8号文的批复》。

一审另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被河南**限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并用于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现该经济适用房已进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福**司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开封市政府主张福**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福**司认为其起诉并不超期,《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福**司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被诉汴政土文(2011)55号文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正当程序,事先告知相对人,要求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本案中,开封市政府作出汴政土文(2011)55号文影响到行政相对人即福**司的权利义务。开封市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听取福**司的陈述、申辩,但其未事先告知福**司,未听取福**司的陈述、申辩。其作出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饮料总厂与侯**就涉案土地出让达成协议后,侯**分别两次对饮料总厂作出保证和承诺,因其逾期未履行承诺,饮料总厂向侯**书面送达终止该协议的通知,侯**于2004年4月20日签收该通知。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被河南**限公司取得并用于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虽然被诉汴政土文(2011)55号文违反法定程序,但因该涉案土地已被用作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并已销售,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福**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且符合法定条件。福**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因此,其要求判令开封市政府重新划拨给其一块土地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汴政土文(2011)55号《关于撤销汴政土文(2004)8号文的批复》违法;二、驳回开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福**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开封市国土局长期扣押汴政土文(2011)8号文件,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后又将厂房土地卖给他人搞房地产开发,并拆回地上建筑物。多年来,上诉人钱已付,土地却无法得到,无法经营生产。请求置换土地,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福**司与饮料总厂民事纠纷,开封**法院认为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但在2004年4月份曾经受理过,自相矛盾。开封市商务局一方面不承认汴政土文(2011)8号文件,另一方面又要求开封市政府下文撤销该文件。三、开封**备中心、饮料总厂、开封市**发公司盗用饮料总厂二十年前使用的名称,拆除基础设施齐全的奶业生产企业,属于官商勾结、权钱交易。请求二审判决置换土地、赔偿拆除建筑物损失、赔偿到北京信访的支出。

被上诉人辩称

开封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2003年8月30日的整体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将土地出让给福**司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已不存在,撤销原汴政土文(2011)8号文件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2003年10月23日,候**出具付款保证书:关于整体购买开封市**饮料总厂中,支付开封市**饮料总厂现职工统筹费和安置费款项柒拾壹万元,保证到2003年11月30日前全部到位,如逾期不能款项到位,开封市**饮料总厂的职工可以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处置该厂。买厂停止,购买厂办手续的前期费用,一切损失由候**负全部责任,绝不再有其他任何要求。2003年12月25日,候**又作出付款承诺,主要内容是2004年3月底银行放贷后,落实饮料总厂的社会统筹资金。上述承诺均未如期兑现,福**司也未实际接收过饮料总厂。2004年4月29日,饮料总厂请求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停止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二、开封市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未通知或听取福**司意见,2011年9月6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也未向福**司送达汴政土文(2011)55号行政批复,候**称一直到2012年6月7日才知道上述处行政批复。三、一审及二审庭审中,福**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是:置换土地、赔偿拆毁房屋的损失、赔偿去北京信访花费2万元,对于为购买饮料总厂所支付费用未提出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依据充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撤销原汴政土文(2011)8号文件,其主要证据和依据是2003年8月30日福**司和饮料总厂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失去法律效力。对此,由于福**司对涉及整体转让协议的主要债务多次作出承诺,并保证如不能到期付款可以终止合同,饮料总厂在福**司超出期限不履行承诺后通知解除整体转让协议,双方对解除协议已经形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福**司在2004年4月20日收到解除通知后,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涉案的整体转让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原汴政土文(2011)8号文件的基础已不存在,该文件从实体上看应当被撤销。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开封市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未通知福**司提供证据和发表意见,违反正当程序;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后,只是在事实上实施了该批复文件,并未依法送达,一审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正确。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被撤销。由于涉案土地上已建成经济适用房,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保留其法律效力。四、福**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由于整体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故福**司置换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司主张赔偿到北京信访所花费的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由于福**司未接收过饮料总厂,整体转让协议也已经解除,福**司不享有该厂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其赔偿拆除建筑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福**司为购买饮料总厂所花其他费用,因未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可依法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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