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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陟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非法占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焦作**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焦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毛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焦作**民法院一审认为,武陟县人民政府1997年修北环路占用李**6亩土地属实。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7年,李**也在当时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自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的【法(行)发(1991)19号】《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以上规定,李**在2015年5月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对李**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武陟县占用土地后,上诉人一直合法上访,属于行政诉讼时效中为的合理事由。本案涉及的是土地征用及补偿纠纷,属于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最长起诉时效20年。上诉人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二、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土地是非法占用耕地行为,土地补偿、安置补偿费没有给上诉人,该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承包7.02亩土地1997年10月1日到期,期满后东仲许村委收回土地,没有再发包,李**不再享有7.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正确的。上诉人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已经届满,不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没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三、不存在县政府占地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地上附着物、青苗等已一次性补偿,土地补偿费等由东仲许村从1997年至今每年向上诉人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陟县人民政府修北二环路占用李**土地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李**当时知道该占地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应自其知道武陟县人民政府占用土地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内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焦作**民法院(2015)焦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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