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u0026times;u0026times;因不服安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院)(2015)安中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31日,李u0026times;u0026times;向安**院起诉称,2002年8月21日,安**委书记王**指派安阳县公安局、水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就对起诉人的水渣厂进行了野蛮拆迁,当时阜**委员会的两委人员以及常**和王**从社会上找来闲散人员也参与了全过程。拆迁致使起诉人水渣厂上的物品全部损毁被掩埋,起诉人也被打成了轻伤。诉请判决确认安阳县人民政府2002年8月21日实施的强制拆迁水渣厂的行为违法、赔偿起诉人损失89.55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安**院认为,起诉人李u0026times;u0026times;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本案的被告也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对李u0026times;u0026times;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李u0026times;u0026times;上诉称,2002年8月21日,安**委书记王**指派安阳县公安局、水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未作任何书面和口头告知的情况下,组织300多人对上诉人的水渣厂进行了野蛮拆迁,将上诉人水渣厂的物品毁坏掩埋,并将上诉人打伤致残,上述事实有郭**等354人作证。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令人难以信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u0026times;u0026times;认为2002年8月21日对其水渣厂的拆迁行为为安阳县人民政府和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所实施,并且认为该拆迁行为违法,李u0026times;u0026times;据此提起行政诉讼。李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诉讼请求具体,被告明确,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起诉受理条件,安**院应当予以立案。
综上,原审法院对李u0026times;u0026times;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民法院(2015)安中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安阳**民法院对李u0026times;u0026times;的起诉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