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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航空**管理委员会等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航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区管委会)、郑州航空**港办事处(以下简称郑港办事处)征地违法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15)许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港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王**,被上**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朱**,以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民法院一审查明,胡**系郑港办事处胡岗村一组村民,2004年12月29日与胡岗村一组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包本村集体责任田一块,面积约3.37亩,用于种植绿化苗木。2013年2月28日,港区管委会作出(郑**告(2013)6号)《郑州**理委员会征收土地的告知》主要内容是:“郑港办事处胡岗村:为实施郑州新郑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拟征收你村委会集体土地,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一、拟征收土地位置:拟征收土地位于郑港办事处胡岗村。二、征地补偿标准:(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豫*(2013)11号)文件规定执行。胡岗村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为61.5000万元/公顷;(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2009)127号)文件执行;(三)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2009)127号)文件执行;三、自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土地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四、对此告知如有异议者,可在本告知之日起15日内要求举行听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30日,胡**发现其所承包集体土地上种植的绿化苗木被移除,认为是被上诉人所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许昌**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产生的行政争议案件。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胡**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争议,是因胡**承包土地上种植的苗木在征收土地过程中被移除。究其原因有两种情况,一是胡**对被上诉人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二是被上诉人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与胡**之间引发本案争议。无论哪种情况,都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先由相应的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胡**的诉讼请求属于裁决前置,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故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62号行政裁定,驳回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是港区居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树苗基地,被上诉人2013年将树苗非法拆迁,并未给予赔偿,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时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应当承担败诉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判决三名被上诉人拆迁行为违法,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港区管委会、郑**事处答辩称:(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土地补偿标准不满意的,应当申请政府裁决。本案未经政府裁决,直接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没有异议,且已将补偿及时足额发放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苗木系其自行移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征地。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只能是**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体无权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港区管委会和郑**事处并非法律上征收集体土地的主体,胡**请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港区管委会和郑**事处征收行为违法,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的起诉理由不当,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昌市**法院(2015)许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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