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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因诉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15)许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董**,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民法院一审查明:梅**于2014年10月28日向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是:2002年,梅**依法经拍卖程序取得了原属于许昌县**有限公司的临街房900平方米,占地及周边土地计680平方,并于当年交纳了契税,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办证后,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未经调查核实,却将梅**房屋占有土地及房屋周边土地680平方米连同原许昌**有限公司的土地共计5449平方米的土地全部行文批转给了许昌市公安局,侵犯了梅**房屋占有土地及房屋周边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梅**依法向许昌**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依法上诉到河南**民法院。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76号终审判决,撤销了许昌县人民政府(2005)16号文件中关于梅**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部分,该土地依法应由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勘验评估后登记给梅**使用。

2015年4月29日,梅**以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将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为梅**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一审诉讼中,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关于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登记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梅**,你向我局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登记需要提供以下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1、出让合同;2、拍卖成交确认书;(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七)其他证明材料。根据以上规定,你一直未提交上述全部材料,因此我部无法办理土地登记。”

另查明,梅**在2014年10月28日向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时,除提交申请书一份、判决书一份外,未提交相关的办证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许昌**民法院一审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的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本案中,梅**在申请土地登记时仅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虽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要求,但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在梅**起诉后才针对其申请作出相应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虽然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行为违法,但梅**申请登记的材料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故梅**请求判令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法律根据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许昌**民法院判决:一、确认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梅**请求判令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梅**不服许昌**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梅**申请办理土地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河南**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已经撤销许昌县人民政府(2015)16号文件中关于梅**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部分,判决该土地依法由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源局登记给梅**使用。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房随地走或者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规定也十分明确。梅**已按二被上诉人答复要求提供了全部材料,许昌**源局工作人员收到全部材料后当即口头答复说材料已经提供齐全,研究后予以答复,但被上诉人接到全部材料后仍然迟迟不予答复亦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二)河南**民法院生效判决送达后,许昌**源局只给许昌县公安局办理土地证,不给梅**办理土地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源局将梅**房产和房产周边土地680平方米为梅**办理土地证。

被上诉人辩称

许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梅**虽然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权,但因涉案土地为划拨用地,在没有通过相关审批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梅**要求被上诉人直接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已经根据河南**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将许昌市公安局土地使用证涉及梅**部分予以撤销,已经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三)梅**没有依据《土地登记规定》第九条规定提供相应材料,以致被上诉人无法为其进行土地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与许昌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确认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告知义务行为违法正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土地登记办理条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且需将这些处理意见对土地登记申请人予以反馈。本案诉讼前,梅**曾向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申请,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梅**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履行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处理及告知义务,故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应被确认违法。尽管诉讼过程中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对梅**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了答复意见,也不影响上述违法不作为行为的认定。

(二)梅**诉请法院判令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为其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梅**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以及许昌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条件是否成熟,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等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裁量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权限范围。

(三)本案诉讼中梅**在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意见后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认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告知义务行为违法,驳回梅**请求判令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梅**的上诉,维持许昌**民法院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许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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