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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确山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因诉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李**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建设加油站。当时确山县建设局发现后,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先后于2007年3月12日、5月15日两次向李**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施工,但李**继续施工建设加油站。2007年5月21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李**所建加油站进行了拆除。随后,李**多次到上级政府部门及外地就加油站强制拆除问题进行反映。2013年,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拆除行为属于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拆除李**所建加油站的行为是2007年,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城市规划法》,李**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才可以开工建设加油站。李**并没有以上手续就擅自建设加油站,其行为明显违法,所建加油站属违法建筑。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规定,对李**违法所建加油站,应由确山县住建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对于不履行的,由住建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确山县人民政府并无职权能直接拆除李**所建加油站,其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复议决定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拆除李**违法所建加油站行为违法。2015年3月3日,李**向确山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同年3月6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对李**的申请作出《关于李**﹤行政赔偿申请书﹥答复》,认为,李**在没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加油站,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所建加油站属于违法建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确认了李**所建加油站属违法建筑),不享有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对李**在《行政赔偿申请书》中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李**不服确山县人民政府不予赔偿的答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确山县人民政府将其于2007年5月强制拆除的李**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建设的加油站恢复原状,判决确山县人民政府赔偿李**因房屋被强制拆除所造成的室内物品及相关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确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确认违法后,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确山县人民政府答复不予进行赔偿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符合起诉的条件。确山县人民政府属于本案行政赔偿的主体。经庭审审查,虽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了确山县人民政府无职权直接拆除李**所建加油站,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被确认违法,但复议决定同时认定了李**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加油站,行为违法,所建加油站属违法建筑。因此,李**起诉请求对所拆除的加油站恢复原状,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李**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出确山县人民政府在违法拆除违法加油站时给其造成物品损失的事实证据,其请求赔偿因房屋被强制拆除所造成的室内物品及相关经济损失100万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驻马**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要求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所建加油站属确山县商务局招商引资项目,且符合确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补办手续,不符合拆除条件。(二)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两次送达上述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加油站为违法建筑的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赔偿案件的定案依据。(三)确山县人民政府属于严重违反行政程序进行的违法拆除,不宜将整个违章建筑认定为非法利益。即使不能支持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也应当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赔偿金。(四)确山县人民政府违法拆除时没有履行证据保全义务,导致现场损失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交强拆时造成的财产损失清单,确山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不赔或少赔的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确山县人民政府将李**被强拆的加油站恢复原状或依法给付相应赔偿金,赔偿李**因房屋被强制拆除所造成的室内物品及相关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李**建设房屋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事实清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认定其未取得合法手续擅自建设加油站行为明显违法,其所建加油站属非法建筑。(二)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原件,李**诉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事实。(三)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合法利益被损才能获得行政赔偿,本案被拆除的违法建筑不是“合法权益”。(四)李**的加油站被拆除时,加油站尚未完工,室内没有所谓物品。李**要求赔偿其物品损失无事实根据。(五)李**房屋于2007年5月拆除,自2008年9月3日其在信访意见上签名至今已六年,李**请求赔偿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李**提起本案赔偿之诉不超过法定期限。《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不服确山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6日作出的不予赔偿的答复意见,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二)李**诉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及送达回证未见原件问题,属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范畴,本院不予审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李**违法所建加油站行为违法,本案为因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引起的单独赔偿案件,故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三)李**要求判决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强制拆除的加油站恢复原状或给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认定李**所建加油站未按照当时施行的《城市规划法》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李**主张对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或者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李**主张的室内物品、租地费、垫土费、差旅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租地费、垫土费均属房屋建设成本,与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差旅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至于室内物品损失,李**未有证据证明确山县人民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造成了上述损害。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李**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上诉,维持驻马**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驻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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