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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与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等37人诉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案,孙**等不服开封**民法院作出的(2015)汴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等37人的诉讼代表人孙**、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6日,龙亭区人民政府(下称龙亭区政府)作出汴金政文(2013)4号《关于印发﹤瞿家寨野厂迁村并居项目村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对瞿家寨、野厂迁村并居工作制定补偿安置方案。

一审法院查明

开封**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0)86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封市实施201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开封市实施201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同意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2013年4月6日,龙亭区政府对瞿家寨野厂迁村并居回迁工作指挥部、新**事处作出汴金政文(2013)4号《关于印发﹤瞿家寨野厂迁村并居项目村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013年4月9日,开封新区u0026amp;amp;ldquo;两改一建u0026amp;amp;rdquo;及迁村并居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汴新改领(2013)5号《关于瞿家寨野厂迁村并居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的函》,请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对瞿家寨野厂迁村并居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审查。2013年4月14日,瞿家寨迁村并居回迁工作指挥部、野厂迁村并居回迁工作指挥部分别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并形成社会稳定风险稳定评估自查报告。2013年4月16日,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瞿家寨野厂迁村并居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的意见》,认为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被告对瞿家寨、野厂两行政村参与集体经济分配村民及外来人口进行了统计和公示。2013年4月21日,瞿**委会、野厂村委会分别对参与集体经济分配的村民作出房屋搬迁公告、房屋征收公告,2013年8月12日,野厂迁村并居回迁工作指挥部对外来居民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至庭审时,野厂村涉及被征收人681户,已有652户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瞿家寨涉及被征收人524户,490户已签订了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开封**民法院一审认为:2010年12月,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0)860号批复,同意开封市实施201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同意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故本案瞿家寨、野厂迁村并居项目所涉农用地依法征用的事实清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赋予了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权,即土地被国家征用后,被征地农民有获得合理补偿和安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均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征地相关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下称《办法》)也作了相应规定。根据《办法》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以书面形式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龙亭区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张贴公告、征求意见的证据,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除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之外,均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形成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但涉案项目土地已被征用,大部分村民已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撤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开封市龙亭区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印发﹤瞿家寨野厂迁村并居项目村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违法。

上诉人诉称

孙**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龙亭区政府批准通过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载明四至范围,不能证明孙**等37人的土地和房屋属于征收范围。方案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通知包括广大被征收人,没有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严重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撤销补偿方案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一审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裁判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依法改判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龙亭区政府辩称,1、龙亭区政府是组织实施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批复,批准实施转用并征收的集体土地包括瞿家寨、野厂迁村并居项目用地,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复,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该项目符合开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作出安置方案前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在村民自治基础上征求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对参与集体分配村民和外来人口进行了公示,95%以上的村民已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的,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龙亭区政府作为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机关,作出瞿家寨、野厂迁村并居项目补偿和安置方案,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对该方案履行公告、听取意见的证据,应视为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一审认定涉案项目土地已被征用,大部分村民已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对被诉行政行为不予撤销而判决确认违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方式适当。但是认定公共利益主要是对大多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群众的利益及整体改造工作的考虑,并不意味着认可安置补偿方案对孙**等37人具有约束力。由于孙**等37人未与龙亭区政府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对此龙亭区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依法定标准对孙**等37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综上,孙**等37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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