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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办公室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办公室(以下简郑州征收办)、郑州**限公司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作出的(2015)许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岑**、窦**(也即郑州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巩**,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日,郑州征收办(原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郑州**限公司(原郑**集团)颁发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5年3月15日,王**不服,向许昌**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州征收办作出的该颁证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曾拥有房屋一套,并有郑州**理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座落于郑州市二七区太和路160号楼2单元9号,建筑面积76.84平方米。2009年2月2日,原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原郑**集团颁发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人郑**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范围:中原路南、京广路东、陇海路北规划红线(太和路以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面积:非住宅面积36878.47平方米,住宅面积84105.59平方米,占地面积70667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拆迁期限:一年。同日,郑州征收办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涉案许可证中载明的事项在被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拆迁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王**的房屋在涉案拆迁许可证准许拆迁的范围内。2009年8月17日,郑**集团有限公司以王**等86户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征收办申请裁决,裁决事项是补偿安置、限期搬迁。2009年8月19日,郑州征收办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王**。上述裁决申请书以及行政裁决书中均含有对涉案许可证信息的文字表述。

一审法院认为

许昌**民法院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诉的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2月2日作出并于同日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该证中载明的事项在被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由于拆迁将涉及安置补偿事宜,涉及被拆迁人的重大利益,故作为被拆迁人的王**应当2009年2月2日就应知道拆迁公告及拆迁许可的内容和起诉期限,其至2015年3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王**称2014年12月17日才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理由,有悖常理,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曾经去法院反映过诉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故许昌**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5)许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诉的拆迁许可证已经公示;公示作为送达方式,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上诉人应当直接将被诉的拆迁许可证送达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决定拆迁并强制拆迁后,上诉人从未停止主张权利。上诉人曾到二七区人民法院立案,二七区人民法院出示最**法院的规定,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不予立案,但没有出具不予立案的法律文书。三、本次也是在今年年初去省法院上访,省法院指导许昌立案,但许**院仍不立案,直到5月1日新规定实施后,才立上案的。故法院多年来一直不立案,责任在法院,上诉人无过错,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不合情理,更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的拆迁许可证不是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与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关系。

郑州征收办答辩称:王**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公告作出后的同日,即2009年2月2日,郑州征收办以公告形式将涉案许可证中载明事项在被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了被拆迁人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2009年对涉案的行政补偿裁决过程中,行政裁决申请书、2009年9月1日的调解记录、(2009)郑*裁字第12号行政裁决书均载明被诉许可证相关情况。但上诉人2015年3月15日才写出起诉状,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限公司答辩称:一、王**在2009年对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已经知晓,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第一项与第二项相矛盾,请法庭注意。三、王**去法院起诉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影响本案的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王**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当事人对哪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本案中,被诉行为系2009年2月2日郑州拆迁办颁发的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的载明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张贴公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郑州拆迁办已履行公告之义务,王**在2009年2月2日就应当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其于2015年3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二、本案中不存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延长或被扣除的情形。王**称曾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不予立案,但该诉讼起诉请求系请求撤销行政裁决及行政补偿、赔偿等问题,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同,不能影响本案起诉期限的计算。三、王**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最**法院有规定不让立案,这不属自身原因造成的,起诉期限应予扣除。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该批复不适用本案,王**对该批复理解有误,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王**认为其通过信访等途径主张权利引起起诉期限重新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许昌**民法院作出的(2015)许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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