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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因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立、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梁园区政府作出商梁政征补(2014)39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因郑**专高铁建设需要,决定对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被征收人石**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砖混结构,合法面积99.20平方米,土地级差29.76平方米,应补偿面积为128.96平方米。目前征收决定范围的签约期限已过,经征收部门多次做工作,被征收人石**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按照《郑**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石**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郑**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和河南英**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为265162元,一次搬迁费694.4元;按照《郑**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增加5平方米货币补偿款13365元,三项共计人民币279221.4元,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支付。三、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根据《郑**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安置在田园社区9号地6号楼西单元18层东A户,安置面积130.57平方米。因安置面积大于应补偿面积1.61平方米,按照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两次搬迁费为人民币1388.8元,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17856元,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支付。四、被征收人的房屋装修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民法院一审查明,石**房屋位于商丘**明小区4号楼5单元3层南户,建筑面积98.2平方米,砖混结构。2014年7月4日,梁园区政府为了促进郑*客专高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作出了《关于对郑*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石**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7月5日,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公告了《关于郑*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并确定协商确定和抽签确定评估公司两种选择方式。该通知于同日在被征收区域内公布。因协商及多数人推选的形式无法确定评估机构,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7月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通过抽签随机选定评估机构为河南英**有限公司。2014年8月2日,河南英**有限公司出具对石**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认定合法面积99.2方米,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65162元。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8月8日向石**送达分户评估结果报告。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分户评估结果报告申请复核。由于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与石**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梁园区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了商梁政征补(2014)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4年9月5日向石**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梁园区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17号《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已被河南**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

商丘**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梁园区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系公共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要求,本案被诉补偿决定的依据《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目的和主体合法,符合u0026amp;amp;ldquo;四规划一计划u0026amp;amp;rdquo;要求,并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维持。梁园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具有相应的法定基础事实要件。石**认为征收决定存在违法之处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梁园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u0026amp;amp;rdquo;梁园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后,依据对被征收区域内房屋调查结果及已经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梁园区政府公告要求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为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期限内没有选定评估机构,梁园区政府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通过抽签方式随机选定河南英**有限公司,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河南英**有限公司在作出评估报告之前,评估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房屋状况进行了准确描述,依据能使估价对象保持现状持续使用最为有利估价方式,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算,综合考虑了石**房屋所在地的交通便捷度、生活便利度、环境景观、公共配套实施及繁华程度,依法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因此,梁园区政府选定评估机构和评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征收人与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梁园区政府依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方式,以石**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为基础,对石**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包括了u0026amp;amp;ldquo;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u0026amp;amp;rdquo;等法定内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因此梁园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石**所称梁园区政府选定评估机构及作出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货币补偿公平,补偿安置合理。河南英**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认定,石**房屋合法面积99.2平方米,依据市场法评估,参照选取相近的市场可比实例,综合考虑了石**房屋的结构、楼层、新旧程度和朝向等个别因素,得出石**房屋总价值为285986元。且被征收范围内一共涉及9千余户居民,绝大部分已与梁园区政府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绝大部分群众对梁园区政府的补偿标准均予以认可。因此,梁园区政府对石**的货币补偿公平。因为安置社区土地与石**房屋土地存在三个级差,故增加土地级差补偿面积29.76平方米,石**选择房屋安置,应补偿面积130.57平方米。梁园区政府提供的房屋置换方式考虑了不同地段土地级差因素,并增加补偿安置面积,体现了公平补偿原则。石**所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货币补偿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梁园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货币补偿公平,补偿安置合理。石**所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商丘**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石**请求撤销梁园区政府商梁政征补(2014)39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石艳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被诉补偿决定事实依据不足。评估机构是在被征收人自行选择评估公司的权利被剥夺下由房屋征收部门单方面选定的;估价报告未体现《房地产估价规范》第5.2.3条规定的可比实例,对上诉人房屋市场价的确定没有充分依据。(二)被诉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房地产评估机构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初步评估,更没有将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没有将上诉人房屋调查登记情况、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被诉补偿决定没有进行公告。(三)被诉补偿决定实体违法。被诉补偿决定没有提供货币补偿的资金专用账户;限定上诉人自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5日内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房屋腾空违反了u0026amp;amp;ldquo;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没有提供置换房屋的房源证明,也未提供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房屋装饰装修没有给予任何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梁园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依法通知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在不能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又在公证机构的见证下通过抽签选定了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报告形式合法,内容完整具体,评估价值合理,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二)被诉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评估机构在出具分户评估报告之前,对被征收房屋先进行了初评,答辩人履行了入户调查以及在征收范围内将房屋初评结果、登记调查情况、补偿情况予以公示的程序。(三)上诉人要求补偿决定中提供货币补偿资金专用账户没有法律依据;被诉补偿决定已明确说明u0026amp;amp;ldquo;被征收人房屋装修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u0026amp;amp;rdquo;,具体补偿数额可通过双方协商决定,也可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与同类房屋市场价格相符,被诉补偿决定货币补偿公平,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合理,不侵犯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梁园区政府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虽在告知选择评估机构时留给被征收人的选择时间较短,但最终选定评估机构是通过随机方式选择的,且在送达评估报告后被征收人也未申请复核评估,故本院对梁园区政府确定评估机构的补偿程序予以认可。(二)评估机构充分考虑房屋的结构、楼层、新旧程度、租金收入、空置率、税收等因素,出具分户评估报告,确定相应的房屋价值,上诉人在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后没有申请复核,且大多数被征收人也与梁园区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可以认为房屋评估价值基本公平,上诉人主张补偿标准不能体现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补偿标准的依据,证据不充分。(三)上诉人房屋已被梁园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征收,在梁园区政府与上诉人就房屋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梁园区政府房屋以分户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为基础,作出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规定作出房屋补偿决定时必须提供补偿数额的资金专用账户,上诉人主张补偿决定未提供资金专用账户违法没有依据。产权调换涉及的置换房源系高铁商城安置房,梁园区政府对安置房源的基本情况已经作出详细介绍,并且正在开工建设,上诉人主张未提供安置房源证明依据不充分。综上,梁园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补偿公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石**的上诉,维持商丘**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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