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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张*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下称兰考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开封**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兰考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1日,兰考县政府为李**颁发兰籍国用(2008)第01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座落黄河路北段东侧,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05平方米,东邻张*,西邻黄河路,南邻空地,北邻考城路,东西长15米,南北宽7米(下称被诉土地使用证)。张*不服,向开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开封**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如下:争议土地位于兰考县黄河路与考城路交叉口东南角,原为兰考县城关镇北街二组集体土地。2007年6月18日,被告兰考县政府为原告张*颁发了兰城土集用(2007)字第0003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21日为第三人李**颁发了兰籍国用(2008)第01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载明的土地部分重叠。另查明,案外人祝**对兰考县政府作出的兰城土集用(2007)字第0003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兰籍国用(2008)第01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祝**自愿撤回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豫政复终(2015)1242-1243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目前,争议土地由案外人张*作废品收购使用。

在一审审理期间,李**向开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考县政府为张*颁发的兰城土集用(2007)字第0003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开封**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6日立案,现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兰考县政府针对争议土地先后为原告、第三人分别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载明的土地部分重叠,引起纠纷。原告张*在2015年3月的行政复议过程中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后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争议土地原为集体土地,2008年,兰考县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但被告在进行土地登记时,未进行严格审查,申请人未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且被诉行政行为所登记的土地与之前为张*发证的土地部分重叠,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系兰考县城关镇北街二组村民,并分有承担地和自留地。上诉人打工期间,承担地被政府征收,后北街村委和二组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转卖了上诉人的自留地,上诉人得知后多次讨要。后经村、组协商,于2001年将争议土地划给上诉人作为补偿,上诉人和北街村委均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诉人的土地证合法。此外,从土地证上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并不是邻居,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宅基地重叠,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张*持有的兰城土集用(2007)字第0003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持有的兰籍国用(2008)第01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确实重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说两个使用证没有重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现已经对被上诉人张*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兰考县政府答辩称:兰考县政府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权证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案外人祝鹏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与兰城土集用(2007)字第0003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兰籍国用(2008)第01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由部分重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兰籍国用(2008)第01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上诉人张*持有的兰城土集用(2007)字第0003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部分重叠,且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同,兰考县人民政府在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对土地权属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被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由于本案争议土地多证重叠,兰考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争议土地问题一并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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