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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商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因诉商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信阳**民法院(2015)信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信阳**民法院一审查明,商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商城县认真抓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规定,成立商城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按个人申请、评议公示、审查公示、核准上报、组织实施的程序进行,对符合条件的,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2014年12月22日,沈**向商城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09年至2014年全县危房改造农户名单、补助方式和金额。2015年2月11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1号《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经在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务公开栏、各村委会公示栏进行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村委会查阅该乡镇、该村危房改造农户相关信息。”沈**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信阳**民法院一审认为,按个人申请、评议公示、审查公示、核准上报、组织实施的程序要求,商城县农村危房改造名单、补助方式和金额首先应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后才能上报,该政府信息制作者应当是乡镇人民政府。商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沈**“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经在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务公示栏、各村委会公示栏进行公示。请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村委会查阅该乡镇、该村危房改造农户相关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沈**主张商城县人民政府未按其申请要求的形式予以信息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信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乡镇、村公示的不是准确无误的信息,因为最终是由商城县人民政府审批,经过批准的内容才是真实的政府信息。(二)商城县人民政府称危房改造涉及个人隐私不能公开,与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危房改造名单、补助方式和金额首先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公示”相矛盾。(三)上诉人要求以纸质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不符合上诉人要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判决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商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农村危房改造信息工作形成的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持有。(二)农村危房改造信息中包含有个人隐私,部分农户不同意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县政府不公开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城县认真抓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规定,农村危房改造按个人申请、评议公示、审查公示、核准上报、组织实施的程序进行,对符合条件的,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本案商城县人民政府作为危房改造工作的审批机关,是危房改造相关信息的制作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商城县人民政府负有公开危房改造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沈**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商城县人民政府应予公开。乡镇和村委公示的内容由于未经商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非沈**申请公开的信息,商城县人民政府告知沈**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村委会查阅该乡镇、该村危房改造农户相关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商城县人民政府另主张该信息涉及农户身份证号码、贫困情况、家庭收入、联系电话等个人隐私信息,且部分农户不同意公开,不能成为其不公开危房改造相关信息的正当理由,商城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将涉及的个人隐私信息处理后向沈**公开,并不会因此侵犯危房改造农户的个人隐私。综上,商城县人民政府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的诉讼请求不当。沈**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民法院(2015)信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15日内向沈**公开相关信息。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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