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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人民政府与南阳**有限公司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卧龙炉料公司)因诉镇平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卧龙炉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满全科、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镇平县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拨款通知》,内容为:“镇平县**责任公司:根据镇平县宛平口各股东协商意见,应付赵**597779元,请你公司自其暂扣于镇平县**责任公司账户中预付资金肆拾万圆整,转入账户名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22”。卧**公司不服该拨款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通知。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1月5日,镇**委、镇平县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河南省钼矿资源整合实施意见的通知》,作出镇发(2008)23号文件《关于镇平县老*钼矿资源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决定成立镇平县钼**小组办公室,并成立了由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镇平**有限公司,负责资产交换和资金结算工作。2010年2月28日,河南新**有限公司依据镇平**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宛平口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净值为1093753元。由于原矿口的实际投资人在接受采矿权转让时均没有到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2011年10月19日,一审被告所属的整合办根据赵**与周**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出具《关于新远铜钼矿宛平口资产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宛平口”全部资产转让款赵**应得三分之二,周**应得三分之一。一审原告提供的镇平县新远铜钼矿的采矿许可证颁发于2004年5月10日,与一审原告主张其采矿权来源于2005年1月1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以执行方式取得的原河南**公司所属宛平口的采矿权和财产所有权相矛盾,应认定该采矿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一审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的企业名称是“南阳**有限公司镇平县新远铜钼矿”,与2011年10月19日,镇平县整合办“情况说明”上加盖的“镇平县新远铜钼矿”印章企业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二者系同一家企业,也就不能证明一审原告与本案被诉的拨款通知有关联。2011年11月2日,镇平县**责任公司给矿产资源接收方--河南洛阳**业有限公司发出《支付通知》,把此次接收宛平口的852505.05元转入镇平**有限公司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其中镇平**有限公司代缴国地税款64221.43元,评估费50000元,共代缴税费114221.43元,镇平**有限公司实际掌握宛平口资源转让款742283.62元。镇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整合办”经主管副县长乔**和办公室副主任温**签字同意,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4月25日向镇平县**责任公司发出《拨款通知》,要求将其中的197779元和400000元转给赵**。2014年2月25日,“整合办”向镇平县**责任公司发出《支付通知》,要求将余款160839元支付给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镇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镇平县钼**小组办公室在钼矿资源整合工作中,根据相关当事人达成的协议,通知资源转让款管理人镇平**有限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相应的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违法之处。一审原告称2011年10月19日一审被告所属的整合办出具情况说明,仿照一审原告一方人员周**签字,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镇平县新远铜钼矿的采矿许可证颁发于2004年5月10日,与一审原告主张其采矿权来源于2005年1月1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以执行方式取得原河南**公司所属“宛平口”的采矿权和财产所有权相矛盾,应认定该采矿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一审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的企业名称是“南阳**有限公司镇平县新远铜钼矿”,与2011年10月19日,镇平县整合办“情况说明”上加盖的“镇平县新远铜钼矿”印章企业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二者系同一家企业,也就不能证明一审原告与本案被诉的拨款通知有关联。因此,一审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南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卧龙炉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镇平县人民政府直接确认周**签字的真实性,在行政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况且周**本人已经出庭作证不是本人签名,此时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以法院执行方式取得了宛平口,但在整合过程中却未得到分文,明显不公正。三、一旦拨款通知不被确认违法或撤销,上诉人将无法行使通过执行得来的财产权利,从程序和实体上将断送救济渠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镇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拨款通知是依据双方的协商作出的,上诉人所称的“法院执行”无法证明是涉案矿产,此案也可以驳回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2011年10月19日“情况说明”中,由赵**及周**签字,由镇平县新远铜钼矿、南阳**限公司、镇平县钼**小组办公室盖章。对上述“情况说明”卧龙炉料公司在二审中于2015年9月7日提出鉴定申请,又于2015年10月22日撤回该申请。二、周**系卧龙炉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一村的父亲。三、卧龙炉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镇平县新远铜钼矿是其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卧龙炉料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采矿许可证,也不能提供生效的民事裁定,以证明其对争议矿产的使用权,但从“情况说明”看,本案被诉的拨款通知是对补偿款而不是对采矿权的确认,而卧龙炉料公司享有对涉案“宛平硐口”要求补偿的权利,故本院认可该公司的起诉资格,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卧龙炉料公司不具有起诉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镇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被诉的拨款通知,仅提供双方应承担的税负、评估费等证据,未提供其他拨付款项的相应证据,不能对拨款数额作出合理说明和举证,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拨款通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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