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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信阳**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信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曹*,一审第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为徐**颁发驻市国用(宅)字第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信阳**民法院一审认为,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规定((2007)行他字第25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1995年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刘**并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其起诉时称其从2008年就知道该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其起诉期限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其2015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民事诉讼中得知被诉土地证,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应从第三人徐**与上诉人民事侵权纠纷一案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计算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徐**颁发土地证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土地证、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995年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2008年徐**诉刘**侵权纠纷一案中,刘**知道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徐**颁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刘**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最长起诉期限,一审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徐**同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另辩称:本案诉争土地不在上诉人宅基地范围之内,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第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也应裁定驳回刘来成起诉。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于2008年民事诉讼中得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刘**应在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其于2015年5月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因徐**诉刘**民事侵权案件非刘**主张权利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上诉人称应自相关民事诉讼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信阳**民法院(2015)信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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