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等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刘**、陈**因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晋国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薛**,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朱**,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3年8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0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2010)243号批复,批准郑州市规划局《关于金水区岗杜(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并同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地块内城中村以外其他用地单位集中改造的意见。2012年4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将寺坡、六里屯周边连片改造项目列入《关于郑州市金水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郑州市金水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郑州市金水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12年郑州市金水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2年11月1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的函》,称该项目符合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6月7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郑州市金**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规划意见的函》,同意将丰乐路3号院纳入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范围,其连片改造《郑州市第08-374-K01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11年3月获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复。2013年6月14日,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相关意见的函》,称该项目符合产业政策,请按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6月28日,郑州市金**偿办公室签订委托协议,委托郑州市**道办事处负责金**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所涉房屋组织了调查登记,就该项目征收与补偿费用作出概算,并委托评估公司作出预评估报告。2013年7月1日,郑州市金**偿办公室作出《金**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请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同日,该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论证会召开,与会代表均表示无意见。2013年7月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金**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并进行张贴公示,就该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2013年8月15日,郑州市金**偿办公室作出《金**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并上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审核。2013年8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金**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并进行张贴公示。2013年8月19日,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召开,与会代表多数表示无意见。同日,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座谈会召开,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当日作出《金**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认为u0026ldquo;经全面分析和判断,金**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会发生大规模集体上访等群体性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可以实施金**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u0026rdquo;2013年8月21日,郑州市金**偿办公室作出《关于申请下达金**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通告的请示》,请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下达征收决定并予以通告。2013年8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召开区政府常委会议,认为郑州市金**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已符合下达征收决定条件,原则上同意对该项目下达征收决定。同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进行张贴公示。刘**、刘**、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次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被诉的征收决定将本次征收界定为旧城改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对于旧城区改建,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落实规划要求的年度执行性文件。主要是关于本区域内当年各项重大社会经济事业发展建设的具体安排。年度计划由政府编制,经同级人大审议批准,具有准立法性质。地方各级人大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大与人民法院之间为单向的产生及监督关系,人大决议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相应的旧城区改建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市县级人大审议形成决议,同时意味着对决议确定的有关事项,人民法院无权通过行政审判的形式加以改变。本案中,2012年4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将寺坡、六里屯周边连片改造项目列入《关于郑州市金水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郑州市金水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郑州市金水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12年金水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同时具有执行人大决议的法律属性。因此,刘**、刘**、陈**提出的政府征收目的不正当、被征收房屋在使用年限内,设计合理,基础设施完备,不属于危旧房等意见,实际是对人大相关决议将涉案地段列入征收范围是否正确的质疑。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不予审查。二、对于被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郑州市金水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了u0026ldquo;改善居住环境、优化人口布局、强力推进城市化进程u0026rdquo;而将寺坡、六里屯周边连片改造项目列入其中。根据《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五)规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寺坡、六里屯进行连片改造。《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从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来看,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经郑州市**表大会批准,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取得了相应审批手续,纳入了郑州市金水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人员对涉案地区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于此后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进行公布。此外,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行为基本符合《条例》的上述程序规定,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虽当庭答辩其作出本案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已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u0026ldquo;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u0026rdquo;的规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虽显示其房屋征收部门对涉案地区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却未显示其按照《条例》规定将调查结果进行公布。对于第一个问题,经对涉案寺坡、六里屯地区现场勘查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询问,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所涉范围内房屋被征收人已签署协议,领取相应补偿费用进行搬迁,并未出现征收补偿费用不到位的情况。加之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工作已基本实施完毕,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不宜因此程序上的瑕疵撤销被诉的征收决定。对于第二个问题,房屋征收部门的调查登记是在房屋征收决定做出之后,为确定补偿范围,客观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而进行的对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的调查。对于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目的是让被征收人互相监督,防止在房屋补偿方面发生暗箱操作。从这个意义上讲,调查结果的公布与房屋征收决定之后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征收决定关联更为紧密,其并非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要件,这一问题不足以撤销被诉的征收决定。三、关于刘**、刘**、陈**反映的暴力逼迁问题。被诉的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存在暴力逼迁是当事人起诉的重要内容。暴力逼迁不是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律构成要件,不是房屋征收决定行政案件中法院的审查范围。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论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执行,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在未经人民法院审查执行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而暴力逼迁方式更为相关法律法规严格禁止,如政府默许、纵容或参与,无论在行政基本还是法律层面,均不可容忍,这是对人民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巨大破坏。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这一问题先后下发两份司法建议,还进行通报、约谈等工作。但鉴于法院的职责,一审法院建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案后会同有关单位展开调查、区分责任,进行处理。刘**、刘**、陈**等因暴力逼迁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国家赔偿或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等方式向责任主体主张。四、关于刘**、刘**、陈**主张权利的后续救济问题。被诉征收决定不应撤销并非否认其所主张权利的合理性及因房屋被征收要求合理补偿的正当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过程分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三个行为。刘**、刘**、陈**的主张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撤销被诉征收决定,但其可以通过后续两个行为及相关司法救济得到解决。综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故刘**、刘**、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刘**、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刘**、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刘**、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诉的征收行为发生在2013年,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系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决定和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认定;郑**(2010)243号批复系2010年作出的,事隔3年后提交法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风险评估座谈会造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拟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召开听证会、收补偿费用不到位等行为均违反《条例》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证据证明有商业开发成份,没有证据证明因公共利益而征收,一审法院适用《条例》第八条第(五)项错误。请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征收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符合《条例》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是政府作出征收决定需要符合的条件,不是必须在征收决定里说明是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开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建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认定,上诉人称不属于公共利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及是否符合u0026ldquo;四规划一计划u0026rdquo;的问题。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本案被诉的征收决定将本次征收界定为旧城改造,而旧城改造是目前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条例》也将其纳入了公共利益的范畴。事实上本案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均为多层建筑,建成年代均为上世纪七十年代至九十年代,且郑州市**表大会通过的郑州市金水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也是为了u0026ldquo;改善居住环境、优化人口布局、强力推进城市化进程u0026rdquo;而将寺坡、六里屯周边连片改造项目列入其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又能证明本次征收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被征收决定公告后,大部分被征收人签订了协议进行了搬迁,只有少数人不服进入诉讼程序。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诉的征收决定目的正当、符合多数人利益,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至于刘**、刘**、陈**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上诉理由。因该征收项目已列入2012年该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又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具有持续性,故该征收项目未被列入2013年郑州市金水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虽然不当,但不足以撤销被诉的征收决定。至于刘**、刘**、陈**所述郑政函(2010)243号批复系3年前作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因该批复批准的是金水区岗杜(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本质上具有稳定性,一经批准,未经法定程序改变前,均为有效,不会仅因时间的经过而失效,故对刘**、刘**、陈**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次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证据来看,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地区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于此后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公布。此外,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最终作出被诉的征收决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基本符合《条例》规定的程序,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结果进行了公布。针对这两个问题,本院认为,被诉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范围内的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进行搬迁,没有出现补偿费用不到位之情形,且根据庭后现场勘查情况,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均已被拆除,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将会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另外,关于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结果是否公布,与征收补偿问题更具有关联性,不影响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在此次征收过程中出现的这两个问题,不足以撤销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至于刘**、刘**、陈**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召开座谈会造假、应召开听证会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刘**、陈**认为本案所涉多项征收补偿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并非审查征收决定的法定要件,其应在以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救济程序中主张,不能产生撤销本案被诉征收决定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刘**、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征收决定程序存在问题,但不足以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刘**、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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