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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新乡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诉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卢**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济源**民法院(2015)济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夏*,一审第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13日为卢**颁发的新市国土证字第2934001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卢**,土地位置为马小营前街,使用单位性质为个人,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徐**、西至公用路、南至空地、北至公用路,用地面积为19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民法院一审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13日向卢**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余**20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济源**民法院裁定驳回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自上诉人1995年7月25日知道权利受到侵犯时至今,从未停止过主张权利,且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20年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济**级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最长20年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日期是1993年7月13日,因此,余**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已超过最长20年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余**的丈夫徐**已于2001年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民法院作出(2001)郊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徐**不服,上诉至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作出(2001)新行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原一审裁定,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已对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余**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但裁判理由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济源**民法院(2015)济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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