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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15)许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吕**、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3月3日,吴**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一份《关于查处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请求事项是:对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2015年3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吴**的申请,将该申请批转至新郑市人民政府办理。吴**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许昌**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规定,本案吴**以邮寄方式提出《关于查处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申请书》,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中的反映情况、投诉行为,是吴**行使申诉、控告权的表现,其法律上的后果是启动行政机关的上下级层级监督机制。该层级监督形成的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并不直接对吴**的人身权、财产权等产生法律影响。因此,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吴**“申请书”虽未答复但及时转送新郑市人民政府处理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对吴**不具有强制力并且对吴**的人身、财产权等权益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影响。吴**请求法院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不是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吴**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许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查处违法征收房屋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定性为信访问题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三十条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具有查处违法征收房屋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该职责,不属于信访事项。(二)一审法院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递交的查处申请进行答复不是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并对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权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影响”错误。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侵犯并且至今未得到保护,属于行政不作为。(三)一审法院认定“对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不是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查处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征收房屋的行为,属于信访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通过邮寄信函方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请求,要求查处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其房屋的行为,这是在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之外的渠道主张权利,事实上是通过信访方式表达诉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吴**信访问题的处理,并在法律上不影响吴**的权利义务,也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吴**主张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许昌**民法院(2015)许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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