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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其诉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下称禹王台区政府)征收房屋实施行为并要求赔偿一案,不服开封**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禹王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向一审开封**民法院诉称:王**是开封市豫**北家属院7号楼2单元居民。2013年11月3日与禹王台区政府在没有和王**达成征收协议的情况下断水至今,把下水道堵住。2014年2月14日上午10点,禹王台区政府在未与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依法向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指使有关人员拆除王**的住房,导致屋内玉雕一个、茅台酒一瓶、家具、餐具等物品以及房屋附属物设施、附着物被砸毁,房屋漏雨无法居住生活,王**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的拆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王**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判令被告并将房屋恢复原状、恢复供水,排除妨害。

本院查明

开封**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禹王台区羊尾铺7号楼2单元1层东数第1间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王**。该房屋属开封**限公司家属院道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诉房屋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王新国,原告王**认为其系该房屋的权利人的证据不足,故王**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其亦无充足证据证明禹王台区政府实施了违法拆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王**和原房产所有权人王**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并实际交付,只是没有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王**享有房屋的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禹王台区政府的违法行为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王**有权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的一审诉讼请求。

禹王台区政府答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是王**,并不是王**,房屋征收及补偿只针对产权人进行,王**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2、由于王**没有与禹王台区政府签订补偿协议,禹王台区政府对王**的房屋一直没有拆除。3、对房屋造成损害的应是康采**发公司,该公司在拆除涉案房屋周围的房屋时可能对涉案房屋造成了损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禹王台区政府陈述,关于涉案房屋征收问题,区政府找过王**,王**称将房子卖给了王**,不管这个事情;因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只能针对产权人进行,所以现在区政府无法与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上诉人王**在庭审中陈述,水管是开发商断的,房屋是开发商找的施工队拆除相邻的其他房屋时砸坏的;禹王台区政府没有找王**协商过征收补偿的事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涉案房屋被征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及屋内财产造成损害、中断供水的是禹王台区政府。王**从王**买受了涉案房屋并居住多年。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禹王台区政府对上诉人王**的财产造成损害,故王**对禹王台政府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王**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上诉人王**购买涉案房屋并居住多年,现涉案房屋被征收,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已不具备客观条件,在原房屋产权人王**明确表示不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禹王台区政府应当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依法予以处理,保护王**的合法权益。一审认为王**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所以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但一审裁定驳回王**起诉的结果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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