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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信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诉信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15)驻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1月26日,商城县人民政府收到赵*邮寄的快件,内含政府信息申请表,要求商城县人民政府公开李**2009年到2014年6月中危房改造农户的姓名、补助方式、补助金额的政府信息。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当日转李**要求按规定答复。2014年12月11日,李**政府工作人员与赵*见了面,对赵*所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公开和说明。并当日向商城县人民政府就赵*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情况进行了书面说明。2015年1月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到赵*邮寄的要求商城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1、要求查处商城县政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所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况;2、要求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公开李**2009年到2014年6月中危房改造农户的姓名、补助方式、补助金额的政府信息;3、要求对商城县政府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4、要求将对商城县人民政府的查处情况予以书面告知申请人”。信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13日向商城县人民政府转交了“赵*要求商城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交办件。商城县人民政府接到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交办件后,进行了调查,2015年1月28日,李**人民政府又向商城县人民政府就赵*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情况进行了书面说明。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报送商政文(2015)17号《关于赵*信访反映“要求商城县支付履行法定职责”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认为商城县人民政府不存在拒绝答复的问题。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商城县人民政府的报告后,没有给赵*进行回复。赵*认为信阳市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信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信阳市人民政府履行答复赵*申请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定,信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商城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的法定职责。赵*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履行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庭审审查,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接到赵*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及时向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交办通知,商城县人民政府在接到信阳市人民政府交办通知后,进行了调查。事实上2014年11月26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赵*的申请公开信息申请后,同年12月11日,李*乡政府当面向赵*就其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公开和说明。虽然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商城县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报告后,就赵*的申请没有进行书面回复存在不当,但事实上信阳市人民政府接到赵*的申请书后,履行了督促的法定职责,并且商城县李*乡政府已经向赵*公开了要求的信息和说明,现赵*要求法院判决信阳市人民政府履行答复其申请,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赵*起诉请求确认信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信阳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答复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理由不充分,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信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充分,其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信阳市人民政府没有履行督促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向商城县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商城县政府必须自己作出答复,李**人民政府没有也不能代表商城县政府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政府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的说明。二、一审判决不能以信阳市人民政府没有进行书面回复不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信阳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上诉人的申请,一审判决已查明信阳市人民政府没有书面也没有口头答复情况下,仍以“存在不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三、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信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进行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后,于同年1月13日批转给商城县人民政府。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交办通知后,于同年2月2日回复称,李**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2月11日与上诉人本人见面,对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公开和说明。被上诉人已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且商城县政府也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商城县人民政府的违纪违法问题的调查处理不属于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上诉人要求将对商城县人民政府的查处情况向其告知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赵*申请信阳市人民政府查处商城县人民政府在履行信息公开过程中所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况及对商城县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请求,该事项并非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赵*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赵*申请信阳市人民政府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公开李集乡2009至2014年6月中危房改造农户的姓名、补助方式、补助金额的政府信息,其目的是通过行使控告权,启动信阳市人民政府对其下级政府即商城县人民政府的一种层级监督。这种因层级监督关系产生的监督管理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赵*诉请法院确认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未给任何回复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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