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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西平县人民政府、西平**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下称西平县政府)、被上诉**道办事处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西平县政府、被上诉**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一审查明:西平县政府根据城市建设规划,2012年5月对西平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使用的吴**所在的柏城街**区居委会的土地进行了土地勘测定界,并制作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同年5月4日,西平**源局对邵**居委会作出了征地告知书((2012)第0006号),包括拟征收土地用途: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地类及面积:拟征收邵**委会集体耕地16.9913公顷;征地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包括货币安置、农业安置、社会保障安置。同年5月11日邵**委会和被征农户代表在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上签字,同年5月21日,西平**源局向邵**居委会送达了征地听证告知书。同年9月29日,邵**委会第二村民组收到平顺路青苗费、征地款、地面附属物补偿款1493510.2元。2014年1月24日,邵**委会第二村民组收到平顺路项目部征地款(26.7亩u0026amp;amp;times;3300)88110元。地面附着物款邵庄第二村民组均已领取,其中包括吴**;征地补偿款,除吴**未领取外,其他村民均已领取。2013年5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3)656号《关于西平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u0026amp;amp;ldquo;同意西平县转用并征收柏**办事处等2个街道办事处东**居委会等8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31.0527公顷,作为该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u0026amp;amp;rdquo;其中包括吴**所在的邵**居委会16.9913公顷耕地。同年7月7日,西平县政府作出2013年第03号《关于西平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同日,西平**源局作出2013第03号《关于西平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由于吴**原在邵**委会第二村民组自己自留及邻居的自留地上租赁办理一个锅炉炉渣垃圾处理厂,从2012年政府准备征收后,就到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征地行为。吴**称2013年2月21日晚其腿被人打骨折。之后,吴**一直反映政府该征地行为没有批文属违法和被打伤一事。2015年5月4日向驻马**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已被征用的西平县迎宾大道中段路北邵**委会第二村民组的土地,政府现已用铁皮圈起来,但里面的土地村民仍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一审认为,吴**作为邵**委会第二村民组村民,其土地使用权已被征用,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但其只能代表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主张权利,而不能代表邵**委会第二村民组进行主张,其第一项起诉请求不予支持。吴**主张的土地,2013年5月16日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3)656号《关于西平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用,并且进行了征地补偿,并非吴**所称没有征地批复、属政府强占行为。吴**起诉认为西平县政府非法批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理由不足。至于吴**对该批复不服,可另行主张权益。关于吴**诉称其人身权、财产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证明其人身权、财产权被侵犯,属于西平县政府的行为造成,其人身受到侵害,可向有关部门主张。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驻马**民法院作出(2015)驻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在没有省政府土地征收批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9日强行非法占地;(2)上诉人上访索要批文,要求省政府信息公开,引起被上诉人不满,雇佣不法之徒将上诉人殴打致残,造成上诉人工厂停工,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3)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西平**办事处答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代表不了邵庄二组,不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职权和事实依据,依法征地,程序上、实体上合法,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计算依据,更不存在被上诉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事实;(2)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由**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备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批准征地的职权在省级人民政府和**务院,县级人民政府仅对国家征收的土地有进行公告和组织实施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被2013年5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13)656号《关于西平县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的,上诉人要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违法批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2012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在其使用土地上圈围墙强土地;被上诉人主张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下发后才圈围墙。虽然双方对圈围墙的时间存在争议,但是,争议土地直到现在为止仍由上诉人等被征收土地的村民使用,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占用。被上诉人圈围墙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产生实质性影响。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下发之前,被上诉人将部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村民,并未减损被征地村民的利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圈围墙、向被征地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是强占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指使他人打伤上诉人,造成其人身、精神损害,工厂停产等损失,没有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驻马**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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