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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有限公司、李**等与商丘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商**有限公司、李**、商**桥学校、商**学校因诉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开封**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并作为河南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商**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商**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柏*,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1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土(2004)149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商丘市城市信用社作为建设用地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开封**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商**有限公司、李**、商**桥学校、河南**学校请求撤销的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土(2004)149号《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商丘市城市信用社作为建设用地的批复》,是商丘市人民政府对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的批复,该批复对四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四上诉人与该批复没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商**有限公司、李**、商**桥学校、河南**学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河南商**有限公司、李**、商**桥学校、河南**学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四上诉人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二)被诉的行政行为侵犯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和省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都说明四上诉人与批复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开封**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商丘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行为系内部指示,对上诉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也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四上诉人不应作为诉讼参与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三)上诉人不服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其申请后,又经郑州**民法院和河南**民法院审理,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2月6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书认定:1997年4月18日,河南商**有限公司经商丘市**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田**,股东为河南省**修缮公司、河南省商**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地区经纪事务所、商丘地区估价所、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商**装工程公司。1998年8月19日,河南**员会下发教成字(1998)392号批复,批准成立商**学校。2000年7月,河南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变更为李**。2002年2月19日,商丘市**管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工商字2002第021号),决定吊销河南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关系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偿。2003年6月19日,经商丘市教育局批准,商**桥学校成立。2004年7月12日,河南商**有限公司清算组和商**学校清算组同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签订《关于将原立博学校财产转让给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协议书》。2004年8月13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文(2004)127号《关于原商**学校土地出让问题的批复》。2004年8月1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土(2004)149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商丘市城市信用社作为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显示:“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经审查,同意将位于长江路南侧的河南省**有限公司使用的72799.068平方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出让给你单位,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出让年期为50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土(2004)149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商丘市城市信用社作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将河南商**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出让,因上诉人李启发、商**桥学校、商**学校不是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与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土(2004)149号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河南商**有限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成立清算组,河南商**有限公司清算组和商**学校清算组2004年7月12日与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签订协议,将原立**校的财产转让给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土(2004)149号批复对河南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河南商**有限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开封**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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