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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因诉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开封**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先,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丘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19日,商丘市政府为李**颁发商国用(2006)第26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坐落:310公路南、健康路东;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10平方米;东邻路,西邻路,南邻路,北邻张庆祝,南北长19米,东西宽11.07米。宋**不服上述颁证行为,于2015年3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开封**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6日,李**向商丘市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商丘市政府对李**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宋**、李**身份证明、沙**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进行了审查,经过地籍调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作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的宅基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让,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案接受案件,现尚无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开封**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2006年6月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对其合法性审查应当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签订协议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案中,李**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载明,与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的,还有地上建筑物158平方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陈述并不一致,李**本人的陈述和协议记载内容也不尽一致。且协议甲方宋**签字为他人代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宋**本人未到场。商丘市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商丘市政府关于宋**起诉逾期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该证据系商丘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宋**报案时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宋**起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施行,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丘市政府关于宋**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开封**民法院作出(2015)汴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9日为李**颁发的商国用(2006)第26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商丘市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办理涉案房地产转让手续时,宋**的委托代理人持有其身份证、户口本及土地证的原件,并且委托代理人还与宋**电话联系,宋**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相反,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交款、签订协议等手续,对其他均不知情。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证明卖土地系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然就难以解释其长期不提出异议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被上诉人在2012年只是知道宅基地被转让,一直到2015年才知道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李**,也即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不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过买卖协议,也未委托过代理人。一审被告对协议及当事人的身份未谨慎审查是违法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涉案土地档案里有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对此,李**主张当时委托代理人出示了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土地证原件,且当时就与宋**电话联系过;宋**认可当时把身份证、土地证复印件交给了一个叫郭*的人,是他朋友的一个战友,但提供不出土地证原件。2006年,宋**所持土地证原件被注销。二、2012年9月17日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商**受字(2012)3392号接受案件回执单上记载,“2006年上半年,宋**经人介绍准备以27000元价格出让其位于梁园区老毛纺厂后面的一块大小为3分75的宅基地,双方签好协议后,对方称先保存好协议、土地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并答应一个月后付钱再去办理过户手续。对方在没有付款且没有告知报案人的情况下私自将土地变更转让,致使宋**损失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商**受字(2012)3392号接受案件回执单的记载,宋**在2012年9月17日就知道其土地被变更转让的事实,其一直到2015年3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了2年的起诉期限。宋**在2006年就让他人复印了身份证及土地证,且土地证原件在2006年就被注销,而其一直到2012年、2015年才主张土地使用权被侵犯,不具有合理性。关于一审判决“接受案件回执单系商丘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的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外,行政机关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只要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一般可以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交,本案争议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系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应予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开封**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宋**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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