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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与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梁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立、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梁园区政府作出的商梁政征补(2015)1号房屋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因郑**专高铁建设需要,决定对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刘**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用途为住宅,砖混结构,合法面积170平方米,土地级差51平方米,应补偿面积为221平方米。目前征收决定范围的签约期限已过,经征收部门多次做工作,被征收人刘**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按照《郑**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刘**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郑**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和河南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为289170元,一次搬迁费1020元,附属物补偿5760元;按照《郑**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增加5平方米货币补偿款8505元,四项共计人民币304455元,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支付。三、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根据《郑**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安置在田园社区8号地1号楼西单元24层西A户,安置面积124.29平方米;康城花园南区10号楼22层西B户,安置面积100平方米,安置面积共计224.29平方米。因安置面积大于应补偿面积3.29平方米,按照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两次搬迁费为人民币2040元,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30600元,附属物补偿5760元,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支付。四、被征收人的房屋装修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刘**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7月4日,梁园区政府为了促进郑*客专高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作出了《关于对郑*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刘**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7月5日,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公告了《关于郑*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并确定协商确定和抽签确定评估公司两种选择方式。该通知于同日在被征收区域内公布。因协商及多数人推选的形式无法确定评估机构,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7月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通过抽签随机选定评估机构为河南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4日,河南丰**有限公司出具对刘**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认定合法面积170方米,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89170元。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10月28日向刘**送达分户评估结果报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分户评估结果报告申请复核。由于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与刘**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梁园区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了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商**院一审另查明,梁园区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17号《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梁园区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系公共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要求,本案被诉补偿决定的依据《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目的和主体合法,符合u0026ldquo;四规划一计划u0026rdquo;要求,并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维持。梁园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具有相应的法定基础事实要件。刘**认为征收决定存在违法之处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梁园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u0026ldquo;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u0026rdquo;梁园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后,依据对被征收区域内房屋调查结果及已经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梁园区政府公告要求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为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期限内没有选定评估机构,梁园区政府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通过抽签方式随机选定河南丰**有限公司,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河南丰**有限公司在作出评估报告之前,评估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采用市场分析法进行估算,依法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因此,梁园区政府选定评估机构和评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征收人与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梁园区政府依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方式,以刘**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为基础,对刘**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因此,梁园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刘**所称梁园区政府选定评估机构及作出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货币补偿公平,补偿安置合理。刘**房屋合法面积170平方米,依据市场分析法评估,参照选取相近的市场可比实例,综合考虑了刘**房屋的结构、楼层、新旧程度和朝向等个别因素,得出刘**房屋总价值为289170元。且被征收范围内一共涉及9千余户居民,绝大部分已与梁园区政府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绝大部分群众对梁园区政府的补偿标准均予以认可。因此,梁园区政府对刘**的货币补偿公平。因为安置社区土地与刘**房屋土地存在三个级差,故增加土地级差补偿面积51平方米,刘**选择房屋安置,应补偿面积221平方米。梁园区政府提供的房屋置换方式考虑了不同地段土地级差因素,并增加补偿安置面积,体现了公平补偿原则。刘**所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货币补偿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梁园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货币补偿公平,补偿安置合理。刘**所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请求撤销梁园区政府商梁政征补(2015)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商**院的法官违法办案,与梁园区政府人员串通一气,打着高铁建设指挥部的名义搞商业开发,谋取经济利益。政府抢夺居民的房产利益,上诉人本人养花却按普通住房补偿,明显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梁园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通知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在不能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又在公证机构的见证下通过抽签选定了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入户调查、送达评估报告等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二、评估报告是根据交通便捷、生活便利、环境景观、公共配套设施等具体情况作出的,与同类房屋市场价格相符,不侵犯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三、征收不是为了商业开发,而是基于商丘高铁建设的需要,属于公共利益。四、被答辩人的职业是算命先生,养花只是其个人爱好,不能因为养花就按商业房计算房屋补偿价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园区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虽在告知选择评估机构时留给被征收人的选择时间较短,但最终选定评估机构是通过随机选择的,且在送达评估报告后被征收人也未申请复核,故本院总体上认可涉案补偿程序的合法性。涉案补偿决定对刘**房屋的补偿标准与该区域同类房屋的市场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房屋安置地点和面积的确定,结合补偿方案及现场勘察情况,本院认为梁园区政府的行政裁量适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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