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乡学院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乡学院行政赔偿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郑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赔偿判决,孟*与新**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孟*,上诉人新**院的委托代理人秦*、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孟*于2004年通过普通高考考入原平**学,学期三年。2006年11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新红公(洪)决字(2006)第0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孟*去原平**学社科系开证明时,与该院社科系主任杨某某发生矛盾,将其电脑显示屏砸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害财物为由,决定拘留孟*十日。2007年4月24日,原平**学作出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的文件,以孟*损害公物受到公安部门拘留处罚、扰乱学校正常的办公和教学秩序、对老师进行语言及人身攻击为由,决定开除孟*学籍。孟*不服,向原平**学申诉。原平**学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申诉复查决定,维持开除孟*学籍的决定。2009年9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自行撤销了新红公(洪)决字(2006)第0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孟*遂对原平**学作出的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2月2日,新乡**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0)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平**学作出的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孟*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一、要求新**院为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道歉。二、要求新**院赔偿孟*各项损失(220025元)贰拾贰万零贰拾伍元,包括:①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电话费、邮寄费、材料复印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4万元;②误工费8万元;③精神损失费10万元。④邮寄赔偿申请书需要支付的邮资25元。郑州**民法院一审另查明,孟*正常应予2007年6月拿到毕业证,实际是2012年6月拿到毕业证。晚了五年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新乡学校的开除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学校开除孟*学籍的行为已经直接侵犯了孟*的受教育权,并导致其不能如期毕业进行深造或就业,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孟*有权因新**院错误的开除学籍行为获得适当国家赔偿。在计算标准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方面仅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而本案中,新**院的违法行为侵犯的是孟*受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此种权益受到侵害的赔偿标准未有明确的规定。考虑到孟*所损失的主要是其因新**院开除学籍而导致延迟毕业就业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对孟*应参照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孟*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即应当赔偿其延迟毕业期间的必要生活支出。具体到本案中,孟*应于2007年6月份正常毕业并拿到毕业证,而其实际上于2012年6月拿到毕业证,延迟毕业五年,共60个月。这五年内,为了保证孟*能维持基本的生活开支,以新乡市2013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为基数计算。故对孟*应予以赔偿的数额为:1240×60u003d74400元。对于孟*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其他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郑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新**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孟*经济损失人民币74400元;二、驳回孟*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孟*对该行政赔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关于“撤销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的结论,而一审法院却未对该行政判决书的事实予以认定。2、一审行政赔偿判决未判令新**院为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道歉,遗漏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的诉请不妥。3、未支持孟*诉求的经济损失(差旅费、住宿费、电话费、邮寄费、材料复印费、律师费等)、邮资和误工费不当。

新**院对该行政赔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孟*因延迟毕业而造成了财产损失,这种认定是基于推测而非证据支持。2、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参照标准,法律规定的是“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显属预期利益而非直接损失。一审法院赔偿判决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新乡**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关于“撤销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的结论。2、孟*于2013年9月1日做出补充(变更索赔数额)起诉书并向郑州**民法院提交,请求:一、要求新**院为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道歉。二、要求新**院赔偿孟*各项损失(640025元)陆*肆万零贰拾伍元,包括:①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电话费、邮寄费、材料复印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4万元;②误工费30万元;③精神损失费30万元。④邮寄赔偿申请书需要支付的邮资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院(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孟*基于新乡**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曾于2012年12月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交行政赔偿起诉书,并于2013年9月1日作出补充(变更索赔数额)起诉书且向郑州**民法院提交,郑州**民法院根据孟*提交的补充(变更索赔数额)起诉书,审理了本案,却未对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的事实予以查明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孟**请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道歉应以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为前提;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侵犯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没有证据证明原平**学作出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侵犯了孟*的人身权,更没有证据证明孟*的精神受到损害和人身权受到侵犯造成严重后果,孟**请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道歉和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孟*因被诉行政行为影响其就业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原平原大学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导致孟*延迟毕业,一审法院以孟*延迟毕业期间的必要生活支出应予赔偿为由,判决新**院赔偿孟*74400元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孟*在此期间生活确实比较因难,酌情由新**院另行补偿孟*2万元。

四、关于孟*请求赔偿差旅费、邮资和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请。虽然原平**学作出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被本院(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但孟*关于诉请赔偿差旅费、住宿费、电话费、邮寄费、材料复印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和邮资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孟*并未提交原平**学作出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导致其误工的证据,其诉请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孟*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新**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行政赔偿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但对部分财产损害未予认定不当,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新**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另行补偿孟*2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