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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濮阳**民法院(以下简称濮阳中院)(2015)濮中法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于2015年5月18日向濮**院起诉,请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安*信复(2011)43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濮**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刘*针对安阳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安*信复(2011)43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刘*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刘*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项“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安阳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安阳市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依法有权针对刘*反映的情况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刘*对该复核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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