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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唐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争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因与唐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河县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争议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唐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唐河县**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新华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杨**、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政府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唐**(2014)72号《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滨河街**民委员会与陈**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争议之地位于城市建成区属国有性质,申请人请求确定为集体所有,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主张系宅基地理由不充分。决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上述1048.1平方米土地为国有土地;二、驳回被申请人主张为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陈**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陈**与新**委会争议之地位于唐**民医院西墙外,唐河县水文站南侧,西侧为新**委会土地,南侧为居民区,面积为1048.1平方米。陈**住处距争议地约20米。1947年前,陈**家居住在争议之地北侧,有草房三间。争议之地地势较低,无法种植,1963年,原新华街一队、二队将该处土地进行平整,种植蔬菜。1985年原新**二队将该土地发包给赵**。1995年发包给李**,合同期15年。唐**民医院在该地块上打一水井使用,2009年唐**医院因拆除小儿科洗衣房损坏了承包人李**种植的树木,对其进行了赔偿。

一审另查明:2009年12月,新**委会以陈**为被申请人向唐*县政府提起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2010年6月8日,唐*县政府作出关于新**委会与陈**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唐**(2010)62号]:新**委会与陈**争议的上述1048.1平方米土地为国家所有,纳入县政府土地储备库,对新**委会和陈**请求的土地使用权不予确认。陈**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宛政复决(201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县政府作出的唐**(2010)62号行政处理决定。陈**提起行政诉讼,经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桐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唐**(2010)62号处理决定。之后,唐*县政府又作出唐**(2012)152号处理决定,陈**不服申请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2013年1月4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县政府作出的唐**(2012)152号处理决定。陈**不服诉至南阳**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00002行政判决:撤销唐**(2012)152号处理决定,并限期重做。唐*县政府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唐**(2014)72号《唐*县政府关于新**委会与陈**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经复议维持,陈**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诉处理决定驳回了陈**的主张,该行政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行政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唐河县政府依法享有对辖区内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其受理新**委会以陈**为被申请人提起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之后,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遂作出唐政土(2014)72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性要求。争议土地位于唐河县城城市建成区,唐河县政府将其确定为国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且新**委会即确权申请人同意唐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争议土地解放后长期由集体占有使用或由集体发包他人经营使用,陈**没有在此建房居住。因此,被诉处理决定认定“陈**主张争议土地是其宅基地,证据不足,其请求不能成立”,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综上所述,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持有1952年土地契证,且在争议土地上建有水井、简易房等附属物,还种植了树木,均已成材,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使用争议土地,缺乏证据。二、一审认定争议土地长期由集体使用或发包给他人经营使用缺乏证据支持。三、一审法院未实地勘察,其认定地上无建筑物缺乏证据支持。四、被诉处理决定的内容与原来作出的处理决定基本相同,而原来的处理决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同样的处理决定一审判决又予以维持,前后处理不一致,让人不可思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唐河县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土地距陈**现居住房屋约20米,在1947年陈**祖上曾经在争议地北侧居住,有草房三间,搬迁后形成空地由集体一直使用。从1985年起争议土地先后承包给赵**、李**。现争议土地位于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对确定为国有无异议。涉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答辩人履行了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陈**虽然在1947年曾在争议之地北侧居住,但当年搬出后一直未使用,地面也无建筑物,上诉人所提供契约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处理决定。

新华居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陈述意见与唐河县政府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行初字第66号、南阳**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按照陈**提供1952年土地契证,该块土地长25米,宽11米,共275平方米,从四至看不能确定与争议土地的关联性。三、陈**家曾在争议地北侧建有三间草房,1947年被损毁无法居住,1968年在现住处建起三间房屋。陈**现在争议部分土地上栽种有树木,在土地争议期间建有简易房,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四、争议土地原属于新华村集体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陈**所提供的契证、陈**在庭审时的陈述、唐河县土地局对陈**的调查笔录以及唐河县土地局在2009年勘验现场时的照片。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所提供1952年地契,从法律上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从事实上该地契本身不能证明与争议土地的关联性,且涉及土地仅275平方米,不能成为陈**主张拥有104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对争议土地陈**家从1947年起便不再作为宅基地使用,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在部分土地上栽种了树木,争议期间又建起了简易房,而这些事实均不能成为陈**享有争议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陈**最多拥有宅基地200平方米,而争议土地为1048.1平方米,其主张拥有全部权属缺乏法律支持。争议土地原属新华村集体所有,对唐河县政府将其确定为国有土地新华居委会没有异议,陈**的地上附属物可在土地处理中依法通过补偿程序解决,被诉处理决定的该部分内容并不影响其权益的实现。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与唐河县政府原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并不相同,一审法院不存在前后裁判不一致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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